(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鸿欣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江阴市龙玉锻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家港市鸿欣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阴市龙玉锻压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03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家港市鸿欣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南沙张杨公路三省段北侧。法定代表人:孙秋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锡清,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云春,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阴市龙玉锻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欧洲工业园砂山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朱忠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玉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良卫,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家港市鸿欣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阴市龙玉锻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玉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商终字第0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鸿欣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一、二审判决偷换了产品钢号与质量标准的概念,未对龙玉公司为鸿欣公司加工的F51产品质量问题予以认定,属认定事实有误。2.一、二审判决未对鸿欣公司向客户上海锐迈五金有限公司赔偿15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F51是锻造加工企业日常通行适用的质量标准。龙玉公司加工的产品不符合该质量标准,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提起再审。龙玉公司提交意见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清楚表明,合同对产品的外形有约定,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是锻件按客户来料加工生产,没有其他的要求。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鸿欣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9月8日,鸿欣公司与龙玉公司签订一份来料加工承揽合同,约定:龙玉公司为鸿欣公司锻制规格750*330*1120,钢号为F51的锻件12件,单重2708公斤,总重32496公斤,单价4.5元/公斤,总金额146232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锻件按客户来料加工生产;提供24寸八角锭12支,2个炉号,分批锻制;交货时间为合同成立后5天分批交货;结算方式为带款自提;其它事项中还约定:如原材料有质量问题恕不负责。合同签订后,鸿欣公司提供了合同中约定的原材料,龙玉公司对原材料按合同约定规格进行锻压加工。鸿欣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至26日到龙玉公司提取了加工产品12件。2010年9月26日,鸿欣公司向龙玉公司支付加工费10万元。鸿欣公司认为龙玉公司在加工过程中出现技术问题,导致所加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遭到第三方索赔,给鸿欣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799068元,后经鸿欣公司多次向龙玉公司要求索赔,龙玉公司置之不理,遂于2013年3月22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龙玉公司向鸿欣公司返还酬金10万元;二、龙玉公司赔偿鸿欣公司经济损失1799068元;三、龙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审理中,鸿欣公司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产品的金相组织进行分析以确认其晶粒是否符合标准;按ASTM370标准对产品进行低温冲击试验以确认其不达标准的原因与锻造有关。经一审法院向有关质量检验监督机构咨询,按照鸿欣公司与龙玉公司所签订合同中对技术标准的约定无法确认本案锻件的质量标准及加工工艺标准。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鸿欣公司的诉讼请求。鸿欣公司不服,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鸿欣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在再审审查过程中,鸿欣公司申请的证人罗某(系上海锐迈五金有限公司质量部经理)陈述:上海这边没有具备进行F51产品加工条件的工厂,所以交给鸿欣公司。F51是美国的标准号,是双向钢,锻造行业都知道F51材料。F51的原材料与最终成品之间不会有成分变化,唯一会产生变化的环节是锻造和热处理。案涉产品的原材料在交付给鸿欣公司前、及经龙玉公司锻造后,在鸿欣公司热处理前均没有进行低温冲击测试。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产品的质量问题。鸿欣公司一审中提交了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沪仲案字第0648号裁决书以及上海锐迈五金有限公司委托上海市机械制造工艺所有限公司出具的F51双相不锈钢分析报告,认为龙玉公司交付给鸿欣公司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但在再审审查过程中,鸿欣公司申请的证人罗某陈述,交付给鸿欣公司的原材料以及经龙玉公司锻造后、鸿欣公司热处理前的中间产品均未进行低温冲击测试。鸿欣公司也认可在收到龙玉公司交付的产品后,又对产品进行了热处理、打孔等后期加工。据此,二审法院认定该二份证据不能当然确定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是由龙玉公司加工所致,并无不当。(二)关于案涉产品的质量标准问题。鸿欣公司主张案涉合同中钢号F51系加工产品的质量标准,但龙玉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鸿欣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从合同约定来看,产品的规格为750*330*1120,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一栏仅约定“锻件按客户来料加工,提供24寸八角锭12支,2个炉号分批锻制”,并无产品需达到F51质量标准的表述,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加工产品交付前已向龙玉公司提出质量要求按照F51质量标准生产或按照特殊的工艺进行锻制。其次,F51标准并非我国的国家强制标准,而系美国的标准号,对此鸿欣公司也予以认可。鸿欣公司现称F51是锻造加工企业日常通行适用的质量标准,但龙玉公司不予认可,因此,虽然在合同中注明产品的钢号为F51,但并不能当然认定其系定制产品的质量标准。据此,一、二审法院对鸿欣公司的该项主张未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在再审审查过程中,鸿欣公司再次提出质量鉴定的申请,但因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对技术标准的约定无法确认案涉产品的质量标准及加工工艺标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鸿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家港市鸿欣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杭 涛代理审判员 陈良俊代理审判员 张丽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孟 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