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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冯永拉与陈军、吴丽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拉,陈军,吴丽爱,高文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996号原告:冯永拉。委托代理人:朱诗涨、邓娇梅,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军。被告:吴丽爱(曾用名:吴连爱)。被告:高文涨。原告冯永拉诉被告陈军、吴丽爱、高文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葱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永拉的委托代理人朱诗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吴丽爱、高文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永拉起诉称:被告陈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该约定高于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陈军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高文涨在担保人一栏签字,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陈军、吴丽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军、吴丽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高文涨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冯永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表,用以证明被告陈军、吴丽爱于2010年2月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借据、转账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陈军、吴丽爱、高文涨均未作答辩,也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有效民事证据的基本特征,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4月22日,被告陈军向原告冯永拉借款1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款项汇入被告陈军指定的账户,被告高文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4个月。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另查明,本案民间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被告陈军、吴丽爱于2010年2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陈军向原告冯永拉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由此形成的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除月利率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外其他约定均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军偿还借款1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涉案债务虽然系以陈军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丽爱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冯永拉要求被告吴丽爱与陈军共同承担上述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文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军、吴丽爱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军、吴丽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冯永拉借款15万及利息(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高文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陈军、吴丽爱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陈军、吴丽爱、高文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葱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秋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