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一终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山东安臣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与刘象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安臣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刘象景
案由
人事争议,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民一终字第1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安臣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康晓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士珂,男。委托代理人宁凡才,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象景,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刘树华,女,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上诉人山东安臣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象景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章民初字第28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山东安臣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以该案已由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为由,于2015年1月5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山东安臣仓储设备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山东安臣仓储设备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裁定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安臣仓储设备有限公司自愿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建军审 判 员 翟 勇代理审判员 何菊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白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