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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张江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江,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8号原告:张江。委托代理人:常秀红,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马锦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宴明,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江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江委托代理人常秀红及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马锦玲的委托代理人李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江诉称,2014年3月5日我将自己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营业用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6日零时至2015年3月5日二十四时。2014年10月16日,我雇佣的司机李志刚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滦县司家营铁矿一期矿区内,车辆发生侧翻,造成本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我的司机李志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58825元,包括原告的车损141745元,公估费7080元,施救费10000元。根据原被告的保险合同,被告应理赔我原告158825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司赔偿应提供相关证据,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过高,车损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我雇佣的司机李志刚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滦县司家营铁矿一期矿区内,车辆发生侧翻,造成本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我的司机李志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张江的冀B×××××号车造成的损失有:车损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141745元,公估费7080元,施救费10000元,合计损失为158825元。2014年3月5日我将自己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保险限额为328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6日零时至2015年3月5日二十四时。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发生保险事故在保险理赔期间内,且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当如数赔付,按《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交通事故损失评估见证收费的通知》冀价经费(2012)19号文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案公估费收费费率应为3%,即10000元X3%+41745X2%=3835元,故原告请求给付公估费7080元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明显过高,应给付5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2014年10月16日事故理赔款1505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648元,原告张江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郑立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