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少民初字第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郑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少民初字第0240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周金根。被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黄鹂,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莹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金根、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2月举办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大女儿朱某乙,在苏州天平科技学院读大一,××××年××月××日生育小女儿朱某丙,在苏州相城实验中学读初一。婚后夫妻感情生活甜蜜,自1996年起原、被告开始作化纤粒子生意,先后到常熟、北京等地开设门市部,于2001年建造了自己的厂房,今年已经拆迁,期间夫妻共同用积蓄购买了住宅一套、商铺一个、汽车一辆。自2010年开始被告开始变化,接听不明女子打来的电话,以及被告本人一些反常的举动,得知被告有外遇。原告为了家庭及子女劝说被告改过,但被告还是我行我素。自2011年夫妻开始分居,2013年夏天原告在劝说被告时,险遭被告殴打,2014年8月原告再次劝说被告遭到被告殴打,经过110出警后才平息,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朱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止;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1991年左右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朱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朱某丙。双方婚前及婚后感情较好,共同开办了化纤粒子厂,自2010年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至外地办厂后,双方联系较少,感情淡化。目前原告暂住其母亲家中,两个女儿随被告及被告母亲一起生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有外遇且殴打其,被告均予以否认,对于外遇原告未提供证据,对殴打原告提供医院病历、CT诊断报告单,但未诊断出异常,且无法证明是被告殴打其导致其去看病,故本院对原告的外遇及殴打主张无法认定。被告在庭审中亦主张原告有外遇,且提供QQ聊天记录,原告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致本院无法认定该聊天记录的主体,遂对被告的主张无法认定。关于分居问题,双方均认可,但被告陈述是因女儿要跟原告住。经本院组织调解,原告郑某坚决要求离婚,被告朱某甲不同意离婚,导致调解无果。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都较好,且生育两个女儿,开办了工厂,本应是幸福美满之家庭,后双方因为开厂问题缺乏沟通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冷淡,若双方能够多为家庭稳定及女儿健康成长考虑,加强沟通、理解,互谅互让,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骆莹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