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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融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浩瑞机械有限公司、潍坊鹏盛机械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融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浩瑞机械有限公司,潍坊鹏盛机械有限公司,徐山军,武法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商初字第154号原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融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洪涛,山东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浩瑞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浩,该公司经理。被告潍坊鹏盛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徐山军。委托代理人马门,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法省。原告融达公司与被告浩瑞公司、鹏盛公司、徐山军、武法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洪涛,被告徐山军委托代理人马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浩瑞公司、鹏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武法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浩瑞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浩瑞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利率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鹏盛公司、徐山军、武法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支付利息24万元(计算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13日止;2014年8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律师代理费5.1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浩瑞公司未答辩。被告鹏盛公司未答辩。被告徐山军辩称,徐山军为被告浩瑞公司的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属实。但对于借款交付情况及偿还情况不清楚。被告武法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浩瑞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浩瑞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月利率为20‰,同时对保证人、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鹏盛公司、徐山军、武法省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为被告浩瑞公司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上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浩瑞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的借款数额、利率及借款期限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约定内容一致,原告于当日交付给被告浩瑞公司金额为100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借款后,被告浩瑞公司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0日,四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偿还。诉讼中,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51400元,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款收据为证,被告徐山军对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借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提交代理费发票,因此对于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转账支票存根、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浩瑞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借款后被告未偿该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浩瑞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24万元(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13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徐山军对计算方法无异议,但认为计算数额错误,经审查,原告所主张计息期间内的利息应为23.7333万元(100万元×20‰÷30天×356天),以上利息应由被告浩瑞公司支付。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但未提交代理费收费发票及进账单,故本院对于该项费用不予支持。被告鹏盛公司、徐山军、武法省自愿为以上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故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浩瑞公司、鹏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武法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浩瑞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融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3.7333万元(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潍坊鹏盛机械有限公司、徐山军、武法省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在履行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潍坊浩瑞机械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融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2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1423元,由原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融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7元,被告潍坊浩瑞机械有限公司、潍坊鹏盛机械有限公司、徐山军、武法省负担209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2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显楠人民陪审员  杨建军人民陪审员  谭英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谭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