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初字第2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汤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岳民初字第2393号原告杨某,女,汉族,1983年8月15日出生,湘潭市人。被告汤某某,男,汉族,1981年11月21日出生,湘潭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诉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于2015年1月5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汤某某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撤回对被告汤某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刘 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林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