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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虞商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与江苏振东港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江苏振东港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虞商初字第00292号原告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位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韩民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峰,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振东港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林场望虞桥堍204国道旁2幢。法定代表人金福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振东港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陆文洪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宝峰、被告江苏振东港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起为被告供应起重机及配件,另为被告安装、修理部分设备,共计133820元,已支付65000元,余款68820元经催讨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882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江苏振东港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用未经被告确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行车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减少货款。原告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4份、送货单3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设备及进行修理,共计费用133820元的事实。被告江苏振东港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7日及5月3日的送货单提出异议,认为无被告方签名确认,不予认可;对金额为13820元的增值税发票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原告提出的其余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江苏振东港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提出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双方理应遵守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货款及设备修理费,则应当提供其给付设备及进行修理的证据,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无被告方签字的送货单以及一份第三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予认可,原告方又未提出其他证据证实,故对该两份送货单不予确认,应在原告主张的金额中予以扣除相应金额13620元。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设备及修理共计120200元,现原告自认被告方已支付65000元,故被告还应给付原告55200元。至于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减少货款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振东港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55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60元,由被告江苏振东港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08元,原告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15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陆文洪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顾腾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