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知民初字第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周维海与盐城新梦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维海,盐城新梦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知民初字第0036号原告周维海,摄影师。被告盐城新梦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中路59号中茵海华云顶710室。法定代表人徐超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晓东,江苏济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维海与被告盐城新梦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梦想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维海、被告新梦想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超建、蒋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独立构思创作了《卞氏花园遗址》、《大丰麋鹿保护区》、《东台泰山寺3》、《刘庄净土院5》、《龙兴寺2》、《施耐庵纪念馆2》、《盐城新四军纪念馆15》、《盐城新四军纪念馆16》等115幅摄影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告将其侵权使用到其主办的盐城网(www.0515yc.com),被告在使用这些作品时,未署原告姓名,也不支付任何经济报酬,严重侵犯了原告作品的著作权,特别是署名权、获得报酬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盐城网(www.0515yc.com)停止侵权;2、被告在其网站首页刊登声明,就侵权一事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时间不得少于四个月;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公证费、材料复印打印费、照片冲印费等)2488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卞氏花园遗址》、《大丰麋鹿保护区》、《东台泰山寺3》、《刘庄净土院5》、《龙兴寺2》、《施耐庵纪念馆2》、《盐城新四军纪念馆15》、《盐城新四军纪念馆16》8张照片的底片。证明其是这幅作品的作者,原告享有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2、原告储存在光盘上含有《郝柏村故居1》等107幅摄影作品,这些作品上均含有拍摄设备和技术参数,证明其是这107幅作品的作者,原告享有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3、(2014)盐亭证经内字第185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涉案115幅作品的著作权;4、(2014)盐亭证经内字第184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网站的侵权事实;5、(2010)二中民初字第15230号民事判决书、(2010)高民终字第25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主张的每幅作品赔偿2000元的依据是北京的判例;6、中国摄影家协会会员证,证明原告是专业的摄影家;7、公证费发票2张,每张1000元,打印复印费发票1张,金额350元,照片冲扩费用收据一张,金额138元。合计2488元。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被告辩称,1、盐城网是开放式的网络平台,所有注册用户都是可以在网上发布信息和图片,目的在于为广大客户提供信息交流的平台,该网络照片并非我公司上传,我公司也从未接到任何侵权的举报,一旦接到举报,我公司才进行删除,客观上我公司无法对每个用户发布的信息和图片等相关内容进行审核,根据计算信息管理规定,网站只有接到相关举报后才有删除的义务;2、我公司接到法院的通知后立即删除了原告诉状上提到的115张图片,履行了相关义务,因而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3、涉案图片中有107张没有底片,无法证明原告是其作者,即使涉案图片侵权,也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网站截图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网站在接到法院传票的当天已经删除涉案图片,同时证明网站尽到了义务;2、被告网站打印的4份后台数据截图,证明涉案图片是由网友上传的;3、被告网站截图打印件2份,证明该网站可以显示图片上传者;4、原告周维海与途趣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的打印件一份,证明网站仅仅负有接到投诉之后的删除义务,对网友上传的文件不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该8幅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原告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应当是复制件,而不是原始件,数码文件在复制中就有修改的可能;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公证处是国家的公证机关,不是著作权权属的认定机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实是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公证书的网页公证不全面,没能客观公证的反映真实情况,网站图片如果鼠标移到图片时显示图片的来源,而公证处只是截屏了网站的情况,没有全面的反映该图片的来源;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对本案没有据判力,各地的经济发展不一样,没有参考力,网站的影响力不一样,网页的浏览人数不一样;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上的发证日期是2013年11月,但涉案图片拍摄时间均是2013年11月以前,且该证已实际注册到2017年;对证据8中除公证费发票无异义,对另外两张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但也只能证明目前被告网站没有涉案图片,不能否认其已经侵权的事实;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是被告网站自行打印,且是打印件;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途趣网网站提供的是技术服务,而本案被告网站提供的是内容服务。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被告提供的除证据1、4外,其余证据因是打印件,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周维海提交了《卞氏花园遗址》、《大丰麋鹿保护区》、《东台泰山寺3》、《刘庄净土院5》、《龙兴寺2》、《施耐庵纪念馆2》、《盐城新四军纪念馆15》、《盐城新四军纪念馆16》8张照片的底片,证明其创作了上述8幅摄影作品。2014年5月23日,周维海通过百度搜索,点击搜索“周为海”,在搜素目录下点击“周为海-新浪博客”,在该网页左侧“分类”下“盐城旅游景点”栏目,在相应的网页中分别出现《郝柏村故居1》、《郝柏村故居2》、《郝柏村故居3》、《郝柏村故居4》、《郝柏村故居5》、《郝柏村故居6》、《陆公祠》、《宋曹故居1》、《宋曹故居2》、《宋曹故居3》、《刘庄净土院1》、《刘庄净土院2》、《刘庄净土院3》、《刘庄净土院4》、《东方公园1》、《东方公园2》、《东方公园3》、《东方公园4》、《鹤翔公园》、《斗龙庄园1》、《斗龙庄园2》、《斗龙庄园3》、《斗龙庄园4》、《斗龙庄园5》、《斗龙庄园6》、《斗龙庄园7》、《斗龙庄园8》、《斗龙庄园9》、《斗龙庄园10》、《东台人民公园1》、《东台人民公园2》、《东台人民公园3》、《东台人民公园4》、《陆公祠1》、《董永七仙女文化园1》、《董永七仙女文化园2》、《施耐庵纪念馆1》、《盐城科技馆》、《盐塘河公园1》、《盐塘河公园2》、《盐塘河公园3》、《银杏湖公园1》、《银杏湖公园2》、《发阳渔村》、《九龙口风景区》、、《西溪胜境》、《东台泰山寺大雄宝殿1》、《东台泰山寺通善桥》、《东台泰山寺大雄宝殿2》、《东台泰山寺1》、《东台泰山寺2》、《盐城人民公园1》、《盐城人民公园2》、《盐城人民公园3》、《盐城人民公园4》、《盐城人民公园5》、《盐城人民公园6》、《盐城人民公园7》、《盐城人民公园8》、《盐城人民公园9》、《盐渎公园1》、《盐渎公园2》、《盐渎公园3》、《盐渎公园4》、《盐渎公园5》、《盐渎公园6》、《盐城新四军纪念馆1》、《盐城新四军纪念馆2》、《盐城新四军纪念馆3》、《盐城新四军纪念馆4》、《盐城新四军纪念馆5》、《盐城新四军纪念馆6》、《盐城新四军纪念馆7》、《盐城新四军纪念馆8》、《盐城新四军纪念馆9》、《盐城新四军纪念馆10》、《盐城新四军纪念馆11》、《盐城新四军纪念馆12》、《盐城新四军纪念馆13》、《盐城新四军纪念馆14》、《盐城新四军纪念馆17》、《盐城新四军纪念馆18》、《盐城新四军纪念馆19》、《盐城新四军纪念馆20》、《盐城水街1》、《盐城水街2》、《盐城水街3》、《盐城水街4》、《盐城水街5》、《盐城水街6》、《盐城丹顶鹤自然保护区1》、《盐城丹顶鹤自然保护区2》、《大纵湖旅游度假区1》、《王祥卧冰处1》、《龙兴寺1》、《王祥卧冰处2》、《水月观音1》、《大纵湖旅游度假区2》、《大纵湖旅游度假区3》、《龙兴寺3》、《水月观音2》、《板桥书屋》、《水月观音3》、《芦荡迷宫1》、《芦荡迷宫2》、《柳堡村》《射阳岛公园》107幅照片。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4)盐亭证经内字第1851号公证书。周维海支出公证费1000元。原告周维海提供的光盘上亦有上述107幅照片的电子版,经查看,将鼠标虚放在照片上,能够显示每张照片的拍摄时间及相机型号等信息。2014年5月20日,周维海通过百度搜索,点击搜索“盐城网”,在搜素目录下点击“盐城网-盐城在线-盐城第一城市门户网站”,进入“盐城网(www.0515yc.com)”网站,点击该网站的“新闻图片热点。”中“图片”,进入相对应的“盐城网-图片中心”,点击该页面中“盐城印象”,分别搜索出现涉案的115幅照片。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4)盐亭证经内字第1846号公证书。周维海支出公证费1000元。在显示上述115幅照片的网页上均未显示周维海的姓名,每幅照片右下角均显示有盐城网的网站标识水印。经比对,(2014)盐亭证经内字第1846号公证书中载明所搜索到的115幅照片与原告提交的115幅数码照片电子文本一致。对于照片右下角显示有盐城网的网站标识水印,被告公司认为照片上传成功后系统自动生成。且被告陈述在2014年8月已删除网页上的涉案照片。另查,盐城网(网站名称),网站首页网址:0515.com,审核通过时间2014年3月18日,备案许可证号:苏I**备13038537,主办单位名称:盐城新梦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是涉案115幅摄影作品的作者;2、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3、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本院认为,(一)著作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因原告周维海已提交涉案《卞氏花园遗址》、《大丰麋鹿保护区》等8幅照片底片,故其作为著作权人的身份可以认定。周维海能够通过其掌握的用户名和密码进入“周为海-新浪博客”,可以确认该博客网页中的涉案《郝柏村故居1》、《郝柏村故居2》、《郝柏村故居3》等107幅照片是原告周维海所发表,同时上述照片与周维海所提交的数码照片电子文本一致,两者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在拍摄过程中采取了一定的摄影技巧,该照片的拍摄的角度、构图、色彩等均有明显的特征,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因此,在被告新梦想公司未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周维海为涉案115幅照片的作者,享有该照片的著作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被告新梦想公司未经周维海许可,在其网站“盐城网”上使用了周维海的涉案摄影作品,未给周维海署名,亦未支付报酬,被告新梦想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侵犯了周维海对涉案的115幅摄影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其网站是开放式网络平台,其目的是为客户提供信息交流,该公司在接到相关举报后即删除涉案照片,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被告新梦想公司的盐城网备案号是苏I**备13038537,“ICP”是“InternetContentProvider”英文简称,中文译为因特网内容提供商,即向广大用户综合提供互联网信息业务和增值业务,负责提供其网站的内容和与之相关的服务,是网络内容及产品服务提供者,被告新梦想公司亦未有证据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故被告网站上的涉案照片应认定为其网站提供。被告新梦想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管理信息能力,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了原告的作品,有侵权的主观过错,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已经删除了涉案照片,且原告亦放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其网站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对其提出的赔偿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将根据涉案作品独创性程度、原告的投入、被告具体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程度依法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七)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新梦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其网站(盐城网)首页上刊登致歉声明(内容必须经本院审核),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二、被告盐城新梦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维海经济损失23000元及合理费用2488元。三、驳回原告周维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5元,由原告周维海负担2191元,被告盐城新梦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35元(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陆 娟审 判 员 单丽华人民陪审员 董 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高雪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五)剽窃他人作品的;(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0号第三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第六条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