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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辖终字第21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雪梅与被上诉人姜江艳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雪梅,姜江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辖终字第211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梅。委托代理人陈晓莹,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江艳。委托代理人朱长宁,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鼓民初字第1453号。上诉理由及请求:上诉人购买该房屋时,其户籍地在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一路86号,因该房屋引发的该纠纷仍应由购买该房屋时上诉人户籍地法院管辖,鼓楼区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南京市中山北路281号728A室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财产,现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该房产,因案涉财产系不动产,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诉争房屋位于南京市中山北路281号,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王雪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五年五王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修海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