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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民初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于金英与王建伟、宁波大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金英,王建伟,宁波大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赵团结,曾智嵘,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民初字第2044号原告:于金英。委托代理人:涂灿。被告:王建伟。被告:宁波大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管玉明。委托代理人:王龙才。被告:赵团结。被告:曾智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黄永祥。委托代理人:王巧巧。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代表人:费剑峰。委托代理人:潘元辉。委托代理人:戎奇寅。原告于金英与被告王建伟、宁波大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赵团结、曾智嵘、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金英的委托代理人涂灿、被告王建伟、被告大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龙才、被告赵团结、被告曾智嵘、被告安保财保委托代理人王巧巧、被告人寿财保委托代理人潘元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金英起诉称:2013年10月22日18时20分,被告王建伟驾驶浙B×××××号的士至宁南南路与惠风路路口处与被告赵团结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浙B×××××号的士乘客于金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建伟与被告赵团结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于金英无责任。原告于金英经诊断为先兆流产,医院建议卧床休息及药物保胎,花费医疗费2629.34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建伟、被告大众公司、被告赵团结、被告曾智嵘赔偿原告医药费2629.34元、误工费18388.3元、营养费6300元、交通费8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3174.64元;二、被告安邦财保、人寿财保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建伟答辩称:第一,我是事故发生之时肇事车辆浙B×××××号小型轿车的实际驾驶人。第二,我对事故发生情况及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大众公司答辩称:第一,对事故发生情况及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第二,肇事车辆浙B×××××号小型轿车为被告所有,事故发生后应当由实际驾驶人与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不予赔付。被告赵团结答辩称:第一,我是事故发生之时肇事车辆浙B×××××号小型轿车的实际驾驶人。第二,我对事故发生情况及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曾智嵘答辩称:第一,我是肇事车辆浙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事故发生当天我将车辆出借给被告赵团结使用。第二,我对事故发生情况及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保答辩称:第一,肇事车辆浙B×××××号小型轿车确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第二,事故发生之时,原告属于浙B×××××号小型轿车本车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付对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邦财保不予赔付。被告人寿财保答辩称:第一,对事故发生情况及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肇事车辆浙B×××××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诉求予以赔付。原告于金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三份、检验报告单五份、B超三份,拟证明原告伤后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若干张,拟证明原告伤后至生产前就医的费用;4、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意见书一张、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若干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需要治疗的天数;5、早产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女儿早产情况;6、宁波市外事学校财务部出具的休假及误工费证明,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休假期为7个月,误工费为18388.3元;7、工资发放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六被告均无证据提交。六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对病历本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难以确定关联性,对B超无异议,但B超显示胎儿正常,原告提交的医院检验报告单中除了2013年10月22日的尿妊娠试验,其他检验均不是事故发生之时做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都是孕妇常规检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诊断记录及治疗情况都表明原告基本无异样,孕妇本身就是需要休息的,原告的休息和事故之间关联性无法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原告的社保正常缴纳,且孕妇本身就可以休假,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无法反映原告的收入减少情况。本院认为,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但是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B超均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治疗及胎儿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8张诊断证明书中,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21日的诊断证明为事故发生后医生所出具,症状为先兆流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1月22日、2014年2月22日、2014年3月17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5月1日的诊断证明书中所载症状基本为胎盘位置低,但诊断证明及原告提交的病历本均无法证明事故与胎盘位置低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认定该诊断证明中的休息天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有异议,本院认为宁波外事学校财务部无证明原告车祸与先兆流产之间关联性的资质,且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6、7无法反映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2日18时20分许,王建伟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宁南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宁南南路与惠风路路口处时,绿灯结束后越过停止线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与赵团结驾驶的遇绿灯由南往北转弯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B×××××号小型轿车乘客涂灿、于金英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王建伟应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赵团结应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涂灿、于金英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先兆流产,医生建议卧床休息及药物保胎,共花费医疗费2629.34元。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共出具诊断证明书8张,共建议休息天数为7.5个月。另查明,大众公司为肇事车辆浙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王建伟为事故发生之时的实际驾驶人,该车辆投保于安邦财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浙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曾智嵘,被告赵团结为事发时的实际驾驶人,该车辆投保于人寿财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根据事故认定,肇事车辆浙B×××××号小型轿车的实际驾驶人王建伟应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于金英事故发生之时为车上人员,故浙B×××××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安邦财保以原告为本车人员为由对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拒赔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浙B×××××号小型轿车的实际驾驶人赵团结在本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人寿财保作为该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以本院核实的2629.34元为准;原告主张误工期为7个月,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8张诊断证明书中,2014年1月22日、2014年2月22日、2014年3月17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5月1日的诊断证明书所载症状基本为胎盘位置低,但无法证明事故与胎盘位置低之间的因果关系,且原告受伤后就诊,并未住院治疗,故本院结合原告伤后诊断情况,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90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故本院按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060元(134元/天×90天=”12”06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6300元,但无医嘱、鉴定报告等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57元,因未提交的交通费等票据证明其主张,本院结合就诊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支出为15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629.34元、误工费12060元、交通费150元,共14839.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金英医疗费2629.34元、误工费1206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4839.34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于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以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于金英承担6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承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邵轶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