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民初字第0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1409号原告黄某某,女,29岁,汉族,住淮阳县。被告翟某某,男,29岁,汉族,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马某,男,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9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10年5月31日补办结婚证,于2010年11月5日生下女儿翟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对家庭和孩子缺乏责任心,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并且被告经常酒后辱骂殴打原告,给原告精神和心理造成很大伤害。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和必要。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一定的抚养费;原告婚前嫁妆及个人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30000元存于原告处,不再要求平均分割,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9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10年5月31日在淮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11月5日生下一女孩,取名翟某某,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来院。原告黄某某在被告翟某某处的个人财产(嫁妆)有: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沙发一套、组合柜一个、组合条几一套、写字台一个、被子十条。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三轮摩托车一辆,存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翟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自愿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原、被告之女翟某某现跟随被告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教育明显不利,故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翟某某子女抚养费至十八岁为止,计29663.69元。对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存款30000元、三轮摩托车一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应视为被告对其权利的处分。对于原告嫁妆问题,原告婚前嫁妆属于其婚前个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现在被告处的嫁妆(详见查明部分),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原、被告生育的女儿翟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29663.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沙发一套、组合柜一个、组合条几一套、写字台一个、被子十条归原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原、被告共同财产三轮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忠审 判 员 张中原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吕海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