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1
案件名称
何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宗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3、4月份某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在其居住地本区朱泾镇某新村容留吸毒人员马某某,用自制冰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3年6、7月份某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在上述地址容留吸毒人员马某某、周某某,用自制冰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少量甲基苯丙胺。3、2013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在上述地址,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胡某某,用自制冰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少量甲基苯丙胺。4、2013年12月份某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在上述地址容留吸毒人员姚某某,用自制冰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少量甲基苯丙胺。5、2013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在上述地址,先后二次容留吸毒人员庄某某,用自制冰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少量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何某某在服刑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证人马某某、胡某某、姚某某、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相关刑事判决书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何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服刑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连同前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沈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