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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高全胜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全胜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全胜,中央帝景居民小区保安。2008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1月13日被太仓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4)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全胜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全胜以朋友何某曾被上司被害人夏某欺负为由,意图教训被害人夏某。2014年11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高全胜酒后至太仓市苏州中路大庆油田力神泵业(太仓)有限公司门卫室内,采用打耳光的方式,随意殴打被害人夏某。被劝开后,被告人高全胜又至苏州中路东仓路路口西北角非机动车道内守候受害者。17时许,被害人夏某下班后骑车途经该处,被告人高全胜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夏某面部、头部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夏某鼻梁肿胀出血,额头出血,后高全胜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夏某鼻骨骨折及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全胜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高全胜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全胜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全胜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高全胜酒后至太仓市苏州中路大庆油田力神泵业(太仓)有限公司门卫室,以朋友何某曾被上司被害人夏某欺负为由,采用打耳光的方式,随意殴打被害人夏某。被告人高全胜被他人劝开后,又至苏州中路东仓路路口西北角非机动车道内守候。17时许,被害人夏某下班后骑车途经该处,被告人高全胜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夏某面部、头部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夏某鼻梁肿胀出血,额头出血,被告人高全胜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夏某鼻骨骨折及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高全胜家属对被害人夏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未到庭被害人夏某陈述和辨认笔某未到庭证人何某、窦某、李某证言和窦某的辨认笔某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谅解书;被告人高全胜供述、辨认笔录、前科材料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取证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并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全胜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高全胜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全胜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此,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全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耀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