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林俊杰与夏晓敏、叶玲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俊杰,夏晓敏,叶玲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1039号原告:林俊杰。委托代理人:徐沪婵。被告:夏晓敏。被告:叶玲琍。原告林俊杰与被告夏晓敏、叶玲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列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俊杰的委托代理人徐沪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晓敏、叶玲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俊杰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夏晓敏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1.8%,逾期还款应支付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还款利息和总额10%的违约金,以及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等。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借款150000元以转账方式汇入被告叶玲琍账户,由被告叶玲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被告夏晓敏、叶玲琍出具的借据为凭。借款期满后,俩被告至今仍未偿付借款及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夏晓敏偿还借款150000元与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夏晓敏支付原告林俊杰逾期违约金15000元;被告夏晓敏赔偿原告林俊杰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被告叶玲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俩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7月5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违约金、逾期利息计算的标准;被告叶玲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叶玲琍支付借款150000元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民事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6000元的事实。被告夏晓敏、叶玲琍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林俊杰提供的四份证据,在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方面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被告夏晓敏、叶玲琍未到庭质证,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依法予以确认。在诉讼中,原告林俊杰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夏晓敏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夏晓敏支付原告林俊杰逾期违约金15000元;被告夏晓敏赔偿原告林俊杰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被告叶玲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2014年7月5日,被告夏晓敏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林俊杰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逾期还款应支付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还款利息和总额10%的违约金及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等。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借款150000元以转账方式汇入被告叶玲琍账户,由被告叶玲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被告夏晓敏、叶玲琍出具的借据为凭,上述事实清楚。现原告林俊杰要求被告夏晓敏偿还借款及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林俊杰要求被告夏晓敏再支付逾期违约金1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林俊杰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由原告承担为妥。被告叶玲琍自愿为被告夏晓敏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合法有效,现原告林俊杰要求被告叶玲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并无不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晓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俊杰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叶玲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林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7元、减半收取1928.5元,由被告夏晓敏、叶玲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列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徐迪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