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丛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建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杨现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杨现增,张廷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丛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陈建,男,1989年9月15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代理人陈交榜,男,1961年9月9日生,汉族,住涉县。委托代理人杨云太,男,1953年7月8日生,汉族,住邯郸市涉县。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号金立方大厦**楼。负责人郑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芬,女,1974年3月20日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杨现增,男,1969年10月3日生,住邯郸市永年县。被告张廷周,男,1966年11月1日,住临漳县。委托代理人杨现增,男,1969年10月3日生,住邯郸市永年县。原告陈建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产保险公司)、杨现增、张廷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云太、陈交榜,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芬,被告杨现增及被告张廷周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诉称,2014年6月30日12时30分许,被告杨现增驾驶被告张廷周的冀D×××××号小型捷达轿车沿丛台路由西向东行走左转时,与在丛台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左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顶骨骨折,左顶部皮下血肿;2、左肩部软组织伤;3、面部神经损伤,住院治疗17天。该事故经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责任为:杨现增负主要责任、陈建负次要责任。经查,该车车主为被告张廷周,并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财产损失等费用共计58662元。2、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杨现增、张廷周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车主应提供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进行审核。无拒赔免赔情节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在未构成残疾的情况下,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杨现增及被告张廷周共同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陈建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民事权利告知书1份;3、医学诊断证明书1份;4、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14592.93元;5、车损鉴定书1份;6、鉴定费单据1份;7、拖车费、停车费单据各1份;8、误工费证明1份;9、护理费证明1份;10、交通费票据。被告杨现增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门诊收费票据6份,共计1169.7元;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抄件2份。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2时30分许,被告杨现增驾驶被告张廷周所有的冀D×××××号小型捷达轿车在行驶途中与原告驾驶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现增负主要责任,原告陈建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陈建被送往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就诊,住院治疗17天,于2014年7月16日出院。被告杨现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169.7元,原告陈建个人支付医疗费用14592.93元。原告住院期间,其父亲陈交榜进行了陪护。另查明,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摩托车受损,经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摩托车的损失为2280元,鉴定费用为270元。另原告向邯郸市高开区东润停车场交纳了480元停车费及300元拖车费。另查明,被告张廷周所有的冀D×××××号小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另查明,2014年度河北省制造业职工年平均收入为4006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为15762.63元,被告杨现增垫付费用1169.7元。根据原告陈建的住院时间,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17天×50元=85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425元(17天×25元=4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误工证据及护理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陈建及护理人陈交榜的固定月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原告陈建及护理人陈交榜的收入按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2014年度同行业职工平均年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原告陈建的误工费用为1866元(40065元÷365天×17天=1866元),护理费用为1866元(40065元÷365天×17天=186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280元、停车费480元、拖车费300元,共计3060元。均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尚未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270元,应由被告杨现增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按照所应承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陈建的医疗费用共计为15762.63元(含被告杨现增垫付的11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425元共计17037.63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建8830.3元,赔偿被告杨现增1169.7元。超出部分的7037.63元应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70%即4926.34元。原告陈建的误工费1866元、护理费186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232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陈建的车辆损失2280元、停车费480元、拖车费300元共计3060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的1060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70%即7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830.3元,赔偿被告杨现增1169.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建4926.34元。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232元。三、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建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建742元。四、被告杨现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建鉴定费270元。五、驳回原告陈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被告杨现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刘桂仁人民陪审员 陈 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慧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丛民初字第1219号本院于二O一五年一月五日对原告陈建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杨现增、张廷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做出的(2014)丛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案件受理费966元”更正为“案件受理费1266元”审判长王辉审判员刘桂仁人民陪审员陈亮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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