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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双刑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刘大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双刑初字第0027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大朋,男,1970年2月4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朝阳市双塔区。2014年4月16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取保侯审,同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朝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敏,辽宁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诉刑诉字(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大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大朋及其辩护人刘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刘大朋酒后到朝阳市双塔区毓水蓬莱小区8号楼范某甲经营的超市内赊酒,因范某甲不赊酒给他,二人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后刘大朋被人拉开离开超市。之后,刘大朋再次返回该超市要求赊酒,范某甲不赊酒给他,被告人刘大朋遂将范某甲推倒,并用拳头将范某甲头部打伤。2014年4月11日,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2014)医鉴字第160号鉴定,范某甲脑内血肿已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6月26日,被害人范某甲家属申请补充鉴定。2014年7月7日,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2014)医鉴字第305号鉴定,范某甲脑内血肿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已构成重伤二级;其脑内血肿致右侧肌体肌力III级属于三级伤残。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大朋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大朋无辩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大朋在被害人手里拿菜刀被砍的情况下,实施防卫行为,应认定防卫过当;被害人范某甲的重伤证据存在明显疑点和矛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大朋认罪、悔罪,其主观恶性不深,初犯、偶犯,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刘大朋酒后到朝阳市双塔区毓水蓬莱小区8号楼范某甲经营的超市内赊酒,因范某甲不同意赊酒,二人为此事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被在场的他人拉开后,刘大朋离开超市。过一会,刘大朋返回该超市再次要求赊酒,刘某仍然不同意赊酒,被告人刘大朋遂将范某甲推倒,二人倒地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刘大朋用拳头打击范某甲头部,致其头部受伤,范某甲亦持菜刀将刘大朋左上臂软组织及左胸部软组织划伤。2014年3月24日,范某甲被送至朝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脑内血肿、眼睑裂伤。2014年4月11日,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2014)医鉴字第160号鉴定,范某甲脑内血肿已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6月26日,被害人家属申请补充鉴定。2014年7月7日,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2014)医鉴字第305号鉴定,范某甲脑内血肿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已构成重伤二级;其脑内血肿致右侧肌体肌力III级属于三级伤残。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2014)医鉴字第168号鉴定,刘大朋左上臂软组织损伤及左胸部软组织损伤特征是刀刺、刀划形成。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2014年11月12日,刘大朋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4年12月12日,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朝燕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7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范某甲左基底节区脑内血肿为自发性出血血肿还是外力所致脑内出血血肿不能确定。该所出具的朝燕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8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范某甲左基底节区脑内血肿为自发性出血,外力作用为诱因可能性大;但亦无证据确切否定左基底节区脑内血肿非外力所致。该所出具的朝燕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9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范某甲的右侧肢体活动受限与外力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可能性不大,但亦无法确切除外右侧肢体活动受限与外力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范某甲陈述,2014年3月23日22时许,刘大朋到我商店拿起一瓶啤酒说要赊酒,我说商店不赊酒,我把啤酒抢回来后刘大朋把我推倒,我起来就回到商店。刘大朋也走了。不一会,刘大朋又回来了,又要赊酒,我说不赊酒。刘大朋把我拉到商店门外,一下子把我推倒用拳头打,被打晕了。醒来后报警。2、证人孟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23日20时许,我和刘大朋一起喝酒后送他回家,路过范某甲商店时刘大朋进商店里了,出来时刘大朋与范某甲吵吵起来,接着两人打起来了,我上前将他们俩拉开后,将刘大朋送到他家单元门口,刘大朋挣脱跑到门卫室,待一会我拉着他回家路过范某甲商店时,二人见面又骂起来,骂一会刘大朋过去和范某甲厮打,两人同时倒地后,刘大朋用右手打范某甲三、四拳,我上前拉开。这时范某甲起来,看见范某甲鼻子和嘴有血,然后,范某甲报警。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23日23时许,其看见刘大朋与范某甲两人发生争执,姓孟的给拉开了。我就去巡逻了。等回去时,姓范的站在商店门前拿把菜刀,姓刘的在台阶下面骂人,我说你拿刀不好,别伤着人。姓范的说,他不上来,我不砍他,我和姓孟的把刘大朋拥走了,后来打起来就不知道了。4、2014年4月11日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2014)医鉴字第160号鉴定意见证实,范某甲脑内血肿已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7月7日,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2014)医鉴字第305号鉴定意见证实,范某甲脑内血肿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已构成重伤二级;其脑内血肿致右侧肢体肌力III级属于三级伤残。5、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2014)医鉴字第168号鉴定意见证实,刘大朋左上臂软组织损伤及左胸部软组织损伤特征是刀刺、刀划形成的事实。6、被告人方提供的证据: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朝燕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7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范某甲左基底节区脑内血肿为自发性出血血肿还是外力所致脑内出血血肿不能确定。该所出具的朝燕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8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范某甲左基底节区脑内血肿为自发性出血,外力作用为诱因可能性大;但亦无证据确切否定左基底节区脑内血肿非外力所致。该所出具的朝燕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9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范某甲的右侧肢体活动受限与外力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可能性不大,但亦无法确切除外右侧肢体活动受限与外力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7、被告人刘大朋供认上述事实。8、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被害人范某甲报警及抓获刘大朋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大朋酒后因向被害人范某甲赊酒未果而产生不满,遂对范某甲进行殴打,致范某甲重伤及三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大朋的辩护人提出刘大朋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经查,案发时,虽然范某甲手持菜刀,但并非主动对刘大朋进行伤害,而是双方互殴过程中致其左上臂软组织及左胸部软组织划伤,其行为不符合防卫过当特征,故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范某甲重伤证据存在明显疑点和矛盾。经查,刘大朋伤害范某甲并致重伤、三级伤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大朋犯故意伤害罪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致被害人三级伤残,可酌情从重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上述量刑情节进行综合评价,采纳公诉机关对刘大朋判处有期徒刑五至七年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大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永明人民陪审员  XX才人民陪审员  范淑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晓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