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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法民三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夏冰与沈阳市金玉华地板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冰,沈阳市金玉华地板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法民三初字第466号原告夏冰,女,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被告沈阳市金玉华地板厂,住所地辽宁法库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金宪华,系该厂厂长。原告夏冰与被告沈阳市金玉华地板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玉春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金玉华地板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冰诉称,2007年9月,被告分两次向我借款15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我于2008年应聘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又陆续向我借款购入原材料。2009年7月份向我借款280000元,还有几次借三五万元的时候。后来被告也陆续向我偿还了少部分借款。我每年都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截至2014年5月,被告尚欠我360000元。2014年6月6日,被告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关系。2014年6月18日,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据,由法定代表人金玉华签名并加盖了单位财务章。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3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市金玉华地板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也陆续偿还一些本息,截至2014年6月18日,被告累计欠原告360000元。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金玉华为原告出具了借据,金玉华在经办人处签字,出纳赵桂媛签字,借据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据,经庭审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夏冰与被告沈阳市金玉华地板厂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金玉华地板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冰借款3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沈阳市金玉华地板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玉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许茹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