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葫民终字第00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丹、杜林林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丹,杜林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葫民终字第009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丹。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林林。委托代理人:王剑军,辽宁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丹、杜林林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3)绥民前卫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丹,上诉人杜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杜林林系绥中县绥中镇皙施夫人美容养生会馆业主。(从2012年8月22日起开办至2012年12月25日停业)。马丹在杜林林处面部护理多次,卵巢保养3次。2012年11月16日马丹在杜林林的美容院做卵巢保养时,发生腹腔内出血,右卵巢破裂,于当日20点入绥中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一级护理1天,2级护理2天,支付医疗费6954.81元,合作医疗已核销4378.53元。马丹身体致残程度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金为18768元。原审法院认为,马丹与杜林林之间服务关系存在,杜林林应承担保证顾客安全、健康的义务。马丹在杜林林处保养时,造成马丹身体损伤,应承担马丹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但马丹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5万元过高,酌定为5000元。请求返还美容费2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杜林林辩称马丹不构成十级伤残,理由、证据不允分,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杜林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丹合理经济损失28786.24元。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杜林林承担。如果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原审判决后马丹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马丹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依据错误。马丹居住和工作在绥中县城7年之久,已为城镇常住人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杜林林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马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2013年6月25日,葫芦岛滨城法医鉴定所作出葫滨法司鉴所(2013)残鉴字第305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马丹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于2013年7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马丹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对马丹右卵巢破裂原因进行鉴定。但是,一审法院拒不接受上诉人的申请,故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马丹右卵巢破裂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只为马丹做面部护理,而没有做卵巢保养。所以马丹卵巢破裂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马丹不构成十级伤残,因此,葫芦岛市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没有法律效力,依法不可采信。马丹医疗费6954.81元,从合作医疗报销4378.53元,这一事实足以证明马丹受伤不是上诉人造成的,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纠正。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卵巢破裂与上诉人的服务行为有因果关系。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8786.24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马丹系农村户口,尽管马丹一审庭审后提供了居委会证明和租房合同用以证明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因该证据未能及时提交,一审中马丹亦未明确此诉请,二审期间杜林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否认,故原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妥之处。杜林林上诉称,马丹的右卵巢破裂与其没有因果关系,并要求对马丹右卵巢破裂的原因进行鉴定,但马丹提供的证人褚立军证实,他与刘志国一起从美容院将马丹接送到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审期间,马丹提出伤残等级评定申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葫芦岛滨城法医鉴定所对马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从程序到实体并无瑕疵,杜林林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马丹、杜林林各承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军审判员  张学荣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 静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