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执字第8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罪犯赵加牛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加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8767号罪犯赵加牛,男,汉族,初中文化,1985年6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日作出(2008)沭刑初字第08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加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与前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至2018年5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0年7月9日、2011年10月10日、2013年7月1日作出(2010)、(2011)、(2013)宁刑执字第4730号、第7056号、第349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赵加牛减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20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4年10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赵加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赵加牛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已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加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已履行财产刑,应当从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加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二日(刑期至2015年1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云苏审 判 员 陈红旗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唐俊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