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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民初字第3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徐跃乐、徐跃武与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跃乐,徐跃武,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民初字第3166号原告:徐跃乐。原告:徐跃武。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朱祖飞、潘超超。被告: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定代表人:陈肖鸣。委托代理人:程鹏。原告徐跃乐、徐跃武为与被告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跃乐、徐跃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祖飞、潘超超、被告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受害者即患者卞清香,系原告徐跃乐、徐跃武之母。患者卞清香因右侧三叉神经痛1年于2012年12月17日至被告医院就诊,被告医院医生诸葛启钏诊断为三叉神经痛,作进一步磁共振检查处理。12月24日患者卞清香携磁共振成像图片,再次到被告处诊疗,被告医生诸葛启钏诊断为三叉神经痛(血管压迫型),告知只要经过1小时手术将血管与神经粘连分开,就可治愈。于是被告于当天下午3时许将患者卞清香收入住院治疗。同日,被告医院召开患者卞清香术前病例讨论会,但主刀医生诸葛启钏没有参会。2012年12月26日,被告告知以医生诸葛启钏为主刀对患者行cpa入路三叉神经痛微血管减压术。手术于当日8点20分开始,主刀医生诸葛启钏没有到位,而是由年轻的陈贤斌医生直接手术。由于手术失误,定位偏差,手术过程动作粗暴,导致血管痉挛,患者脑部出现缺血、缺氧,意识模糊及脑干梗塞。直到当日18点30分手术才结束。患者从手术室出来就一直昏迷未醒。但医生没有及时告知手术中发生的病情变化,直到第二天10点左右才要求原告补签《术后首次病程录及病程告知记录》。2012年12月27日上午8时许,患者出现心跳停止,经过20分钟治疗,心跳恢复。由于脑积水导致脑压过高,10时许,被告对患者行右侧脑室前角穿刺脑室外引流术。术后患者一直昏迷,并于2013年1月4日死亡。患者去世后,尸体一直由被告冰冻保管。2013年3月18日,原告到被告处接运尸体时,发现尸体已经腐烂,面容模糊。被告承认,尸体腐烂在被告保管期间发生。故请求:1、判令被告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徐跃乐、徐跃武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医疗费67847.04元、住院护理费2317.12元(44513元/365天×19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0元(30×19)、丧葬费30976.5元(44513元/2=22256.5+殡葬费8720元)、死亡补偿费757020元(37851元×20),鉴定费8000元,合计1016757.66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徐跃武、徐跃乐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两原告系受害人的子女,及两原告的主体资格,并且证明患者卞清香系城镇居民,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病历材料,证明患者卞清香在被告处的治疗过程,手术记录主刀医师为诸葛启钏,但根据术前病例讨论记录,诸葛启钏医师并未参会;3、医疗费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患者卞清香为治疗支出67874.04元医疗费;4、被告出具的证明,证明受害人卞清香尸体在被告保管期间发生腐烂;5、录音文字材料、录音光盘,证明主刀医师诸葛启钏在手术开始时未到位,由年轻医师陈贤斌主刀;6、殡仪费发票及收费清单,证明原告为受害者卞清香支付殡仪费8720元;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向复旦大学支付8000元鉴定费。被告辩称:一、本案是医疗损害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与本案鉴定意见不符;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明显过高;三、殡仪费8720元已包括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7日,原告母亲卞清香因“反复右侧脸部剧烈疼痛4个月余,持续性、程度剧烈、伴右侧面部抽搐”到被告医院就诊,经磁共振(mri)检查:右侧三叉神经脑池段血管神经压迫。2012年12月24日被告将患者收住神经外科住院治疗,初步诊断结果为:右侧三叉神经痛。诊疗计划:1、暂给予保守治疗,完善肝肾功能等相关辅助检查;2、给予头颅mri检查,明确三叉神经情况;若三叉神经受压明显,有手术指征,则积极术前准备,择期行枕下入路三叉神经减压术治疗。术前病例讨论,原告在术前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2012年12月26日全麻下行右cpa入路三叉神经痛微血管减压手术。术中出现血管痉挛现象,经相应处理后有缓解。术后患者意识不佳,术后第一天ct检查显示:小脑梗塞、脑积水。12月27日再次行右侧脑室前角穿刺脑室外引流术,术后患者一直处于昏迷状态。12月31日患者神志昏迷,gcs5分,双瞳孔不等大,对光迟钝,伴呼吸费力,氧饱和度下降,后行气管切开、呼吸机辅助呼吸,因患者呼吸费力,氧饱和度无法维持正常,当日转icu。2013年1月3日晨患者出现高热,血压下降,尿量减少,出现肾衰竭、多脏器功能衰竭,患者病情逐渐恶化,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4日凌晨2:15分死亡。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在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行为是否与受害人卞清香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被告要求对本病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同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出具复医(2014)医鉴字第3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如下分析意见:医方在对患者卞清香三叉神经痛诊断明确,有手术指征,医方采取右cpa入路三叉神经痛微血管减压术,手术方式正确。原发性三叉神经痛大多数手术效果良好,但仍有1%的死亡率,大多为脑干损害,脑梗引起。医方在对卞清香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1、术前谈话及医患沟通不充分,对手术风险说明不足,术前签字甚至在手术当日上午进行不妥;误导家属认为小手术,没有多少风险。术中出现情况与家属告知欠积极。2、术中出现血管痉挛,不排除与手术操作有关;术中血管痉挛出现与患者术后意识障碍及脑干梗塞有关。3、医方手术记录及术后处理存在不足。医方的医疗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方的医疗过错参与度约为30%左右。医方存在医疗过错,且过错与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本病例构成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被告在对卞清香的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行为与受害人卞清香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医方的医疗过错参与度约为30%-4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医疗机构接收患者进行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进行积极妥善的治疗。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确定医疗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须确认医疗违法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原告对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中“被告在对患者卞清香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患者卞清香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内容无异议,但对参与度有异议,认为被告因不提供手术过程的视频应推定其在手术过程中动作粗暴,对患者的死亡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认为本病例无手术过程的视频,更无从谈起不提供视频,且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是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对于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其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具有比较强的证明力。本案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明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该鉴定结论明确了被告在对患者卞清香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患者卞清香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过错参与度为30%-40%。据此,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被告按责承担40%的赔偿份额。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有本病例手术过程的视频资料不提供,按照法律规定,也是推定其有过错,并不能推定其负全部责任的后果;更何况,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有本病例手术过程的视频。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告主张医疗费为62847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62847元。2、住院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护理费为44513元/365天×19天≈2317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住院护理费为231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按30元计算,故应为30元/天×19天=57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4、死亡补偿费:原告主张补偿费为37851天×20年=75702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死亡补偿费为757020元。5、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为44513元/2=22256.5元,再加上殡仪费8720元,共计30976.5元。被告认为丧葬费已包括殡仪费,对丧葬费22256.5元无异议。本院认为丧葬费已包含殡仪费,原告再主张殡仪费系重复主张。故本院认定丧葬费为22256.5元。6、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8000元,被告也无异议,本院认定司法鉴定费为8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总损失为853010.5元。被告应承担40%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40%损失计341204.2元。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为15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案患者已死亡,且被告保管死者尸体不当造成尸体腐烂,对患者家属造成相当大的精神损害。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跃乐、徐跃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鉴定费共计341204.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91204.2元;二、驳回原告徐跃乐、徐跃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84元,减半收取为2742元,原告徐跃乐、徐跃武负担1645元,被告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负担10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琼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吴自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