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商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孙德松与被告薛耿、丁来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松,薛耿,丁来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商初字第1041号原告孙德松,男,1972年12月3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德山,男,1976年12月16日生,汉族,特别授权。被告薛耿,男,1975年11月2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丁来钱,男,1987年3月12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孙德松与被告薛耿、丁来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松的委托代理人孙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耿、丁来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德松诉称,被告薛耿在2012年8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6日,由被告丁来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该笔借款已逾期,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耿、丁来钱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8月28日,被告薛耿、丁来钱与原告孙德松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被告薛耿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60日,即从2012年8月28日到2012年10月26日止,同时双方在合同第四条中约定,如一方违约将支付另一方合同总标的额的30%作为违约金。被告丁来钱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被告薛耿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证实收到现金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至今。原告遂于2014年9月24日诉讼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原告陈述及举证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孙德松与被告薛耿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实际取得借款1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故被告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双方明确约定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及利息的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丁来钱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捺印,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担保合法、有效,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耿行使追偿权。被告薛耿、丁来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孙德松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薛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孙德松借款10000元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与利息的总额不超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所得数额为限)三、被告丁来钱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丁来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薛耿、丁来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磊审 判 员 沈 梦人民陪审员 赵江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亚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