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萧刑初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刑初字第221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4)2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艺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时04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杭州市萧山区油树下村村道从“芳芳超市”斜对面停车处由西向东行驶至该村道道路中间位置时,因与其妻子姚某发生争吵而停车,致使道路堵塞。民警处警时发现被告人李某有醉酒驾驶嫌疑。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mg/100ml。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表示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违法查询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放车单,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姚某、范某、叶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据制作说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证人姚某的辨认笔录;刻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前羁押的9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权人民陪审员  陈营治人民陪审员  吴康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孙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