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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梁民重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高文芝、高连田等与韩丙芹、毕某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芝,高连田,王凤雨,李全芬,耿进良,王风平,毕彦顺,韩丙芹,毕思暖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民重字第17号原告:高文芝,农民。原告:高连田,农民。原告:王凤雨,农民。原告:李全芬,农民。原告:耿进良,农民。原告:王风平,农民。原告:毕彦顺,农民。上列七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凤兰、王宜稳,梁山英才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韩丙芹,农民。被告:毕思暖,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旭颖,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文芝、高连田、王凤雨、李全芬、耿进良、王风平、毕彦顺与被告韩丙芹、毕思暖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梁民初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被告毕思暖不服,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5月23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民终字第45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芝、高连田、王凤雨、李全芬、耿进良及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兰,被告韩丙芹,被告毕思暖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文芝等七人诉称,2012年7月份,二被告协商为被告毕思暖建二层楼事宜,当时约定,一楼每平方160元,二楼每平方230元,协商好后,被告韩丙芹又找的原告等几人干的该建筑工程。被告韩丙芹提供的搅拌机、架材等设备。该工程早已完工并已交付使用,而被告毕思暖仅支付部分建筑款,剩余的建筑款4100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迟迟不予给付,而且言语恶劣,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切实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筑款4100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丙芹辩称,一开始商量价格时我参与了,后来干活不是我干的,是七个原告干的,也不是干的我的活,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毕思暖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毕思暖支付建房款4100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七原告并没有完成建房施工,判决给原告的价款应当扣除给付韩丙芹的租赁费7110元。原告建设的房屋质量不合格,应减少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6月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韩丙芹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毕思暖建楼房的事实,并且证明拖欠工程款的事实。2、2013年6月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毕思暖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毕思暖建楼房的事实,并且证明毕思暖拖欠工程款41002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韩丙芹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说我让10000元,我没有这个权利,对其他内容无异议。被告毕思暖对证据1有异议,辩称该工程不只是七原告干的活,还有其他人参加干活,不应当只支付给七原告价款。对证据2的内容有异议,辩称设备租金应当支付给被告韩丙芹,七原告没有履行完合同,没有干完活,房屋质量存在问题;是毕思暖和韩丙芹二人口头约定的建房合同,七原告没有参与约定;根据被告毕思暖的邻居及商业街的习惯,合同包括主体建设、内外墙抹灰、地板砖、墙砖、卫生间瓷砖、楼梯大理石、楼前水泥地面,原告在浇完顶后就离开不来了,合同并没有履行完毕。经审查,二被告均承认在调查笔录上签名,笔录内容并无违法之处,对该二份调查笔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丙芹称其与被告毕思暖谈的建设工程及价款,七原告也在场,约定的是主体和抹灰,价款是一楼160元/平方,二楼230元/平方,其余的工程另外再加钱。其未提交证据。被告毕思暖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三张,证明七原告建设的房屋质量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2、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一份和证人证言四份,证人证言能证明与毕思暖在同一商业街上左右邻居的建房价款以及工程量,建房施工方的工作应当包括主体建设、内外墙抹灰、每层地面、地板砖、墙砖、卫生间瓷砖、楼梯大理石、楼前水泥地面。而原告并没有完成建房施工,而是中途停工走人。调查笔录能证明七原告均承认应支付韩丙芹的设备租赁费,在承揽合同的总价款之内。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涉案房屋的照片。对证据2中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毕某甲、毕某乙在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庭作证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与本案无关联;对三份书面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韩丙芹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涉案房屋的照片。对证据2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被告毕思暖提交的证据1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关于毕某丙、毕某丁、祝某某的书面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毕某甲、毕某乙的证言及毕某乙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把其所承建的房屋交付给被告毕思暖后,被告毕思暖就原告未完成的收尾工程又雇人完成的情况,该证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7月份,被告毕思暖与被告韩丙芹协商为被告毕思暖建二层楼事宜,当时约定,一楼每平方160元,二楼每平方230元。协商好后,被告韩丙芹没有直接施工,该工程由原告高文芝、高连田、王凤雨、李全芬、耿进良、王风平、毕彦顺租用被告韩丙芹的架材施工建设。原告干完主体工程和外墙抹灰后离开工地。被告毕思暖又雇佣其他人干完内墙抹灰和地面、台阶等收尾工程,被告毕思暖分别支付内墙抹灰费用5875元和地面、台阶等收尾工程费用5290元。被告毕思暖另支付原告人工工资29150元。被告毕思暖已入住。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之间因质量问题及工程收尾工作发生争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建房合同的内容和履行情况。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2013年6月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韩丙芹、毕思暖所做的两份调查笔录。该两份调查笔录显示,建房合同系被告毕思暖与被告韩丙芹协商达成的口头协议,但实际施工承建者是原告高文芝、高连田、王凤雨、李全芬、耿进良、王风平、毕彦顺,合同价款70152元。建设工程应包括主体工程、内外墙抹灰和其他附属工程。原告未完工便把所建房屋交付被告毕思暖,被告毕思暖已给付原告的工人工资和另支付的内墙抹灰费用、地面、台阶等收尾工程费用应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架材系由原告向被告韩丙芹租赁,其租赁费用应由原告向其支付。被告韩丙芹只是建楼事宜的协商者,没有承包、转包的行为,没有实际承建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韩丙芹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及被告毕思暖要求向被告韩丙芹结算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毕思暖主张应予扣除被告韩丙芹同意扣除的10000元工程款,一方面被告韩丙芹未明确同意扣除,另一方面被告韩丙芹非实际承建者,亦无权同意扣除,故对于被告毕思暖要求扣除10000元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毕思暖提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思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文芝、高连田、王凤雨、李全芬、耿进良、王风平、毕彦顺楼房建设工程款29837元。二、驳回原告高文芝、高连田、王凤雨、李全芬、耿进良、王风平、毕彦顺对被告韩丙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高文芝、高连田、王凤雨、李全芬、耿进良、王风平、毕彦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原告高文芝、高连田、王凤雨、李全芬、耿进良、王风平、毕彦顺负担279元、被告毕思暖负担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世课审 判 员  李新起人民陪审员  董玉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吕晓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