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鑫鑫与胡朝杰、李丽、内蒙古艳阳天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鑫鑫,胡朝杰,李丽,内蒙古艳阳天农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保字第25号申请人王鑫鑫,男,32岁,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被申请人胡朝杰,男,42岁,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被申请人李丽,女,41岁,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内蒙古艳阳天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喀喇沁旗。法定代表人胡朝杰,经理。申请人王鑫鑫因与被申请人胡朝杰、李丽、内蒙古艳阳天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内蒙古艳阳天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办公楼、生产车间、保鲜库予以查封,保全金额1700万元。担保人内蒙古五洲助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赤峰市翁牛特旗办公楼一处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王鑫鑫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内蒙古艳阳天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办公楼、生产车间、保鲜库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可以继续使用,但不得擅自转让,设定他项权利。二、对担保人内蒙古五洲助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赤峰市翁牛特旗办公楼一处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可以继续使用,但不得擅自转让,设定他项权利。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贺 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赵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