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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执异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田本斌、赵苗与贾勇坚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巧生,田本斌,赵苗,贾勇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闵执异字第4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贾巧生,男,193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黄浦区外萃丰弄38号202室。委托代理人郭颐,女,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申请执行人田本斌,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请执行人赵苗,女,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静,山东君诚仁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贾勇坚,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闵行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217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田本斌、赵苗与被执行人贾勇坚、贾巧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贾巧生及案外人黄某某(贾巧生之妻,另案处理)对于本院2014年4月3日查封的贾勇坚、贾巧生名下上海市闵行区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以及2014年4月3日冻结贾巧生名下股票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贾巧生称:本人是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被法院查封的上海市闵行区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及银河证券账户内的股票是我与配偶黄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本人因个人合同行为而发生的债务,属本人的个人债务,可执行本人的个人财产,但应当保留我的配偶在上述财产中的份额。房产及证券账户内的财产均系异议人养老医病的必要保障,请保留此基本保障不予执行,因此,为保护被执行人当事人合法权益,现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将本人名下财产的50%判定为黄某某的财产,另外保留剩余财产份额的50%作为本人的生活及医疗费用,对查封的房产及股票予以解封。本院经听证审查查明,依据本院2014年1月7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2174号民事判决主文确认:一、确认原告田本斌、赵苗与被告贾勇坚、贾巧生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上海市闵行区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13年11月28日解除;二、被告贾勇坚、贾巧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田本斌、赵苗购房款人民币253,100元;三、被告贾勇坚、贾巧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本斌、赵苗违约金人民币130,000元。同时查明,系争的贾勇坚、贾巧生名下上海市闵行区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因涉他案于2012年11月8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等司法部门正式查封,本院属轮候查封(已经听证程序释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就其所实施的相关执行措施的合法性予以程序性审查。本案依据上列审查查明的事实确认,因系争的上海市闵行区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及股票依法登记在被执行人贾巧生名下;又,被执行人贾巧生未履行法定的偿债义务,本院对其名下的相应责任财产实施的强制执行措施程序合法、适当,且为必要。同时,一、基于上海市闵行区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系本院轮侯查封,被执行人贾巧生对于该房产查封行为之异议,应向效力在先的正式查封法院主张权利;二、被执行人贾巧生涉债之性质与本案听证审查裁决的依据没有直接的关联。综上,异议人贾巧生据其异议而主张的请求,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贾巧生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孔祥虎审判员  金联涌审判员  金 慧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蒋严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