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魏子强与魏建湘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雪云,魏子强,魏建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雨法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李雪云(案外人),女,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申请执行人魏子强,男,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被执行人魏建湘,男,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魏子强与被执行人魏建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雨法执恢字第1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魏建湘名下的坐落于湘潭市雨湖区云塘街道车站路X号2栋2单元4号房屋一套,异议人李雪云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14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14)雨法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李雪云异议。异议人李雪云不服,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4年11月7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潭中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认为异议人李雪云不是本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所提异议内容指向雨湖法院拍卖的房产,是对执行法院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应当按照案外人异议予以答复,裁定撤销(2014)雨法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并发回本院重新裁定。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雪云称,雨湖法院拟拍卖的登记在被执行人魏建湘名下的坐落于湘潭市雨湖区云塘街道车站路X号2栋2单元4号房屋,系其与被执行人魏建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将该房屋赠送给其子魏巍,异议人李雪云有居住权,现该房屋为异议人的唯一住房,请求法院停止拍卖。申请执行人魏子强称,本案争议的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魏建湘个人名下,属于被执行人魏建湘的个人财产,且异议人李雪云与被执行人魏建湘已经离婚,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无权提起异议,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李雪云的异议。经审查,2008年12月3日、12月8日、12月17日、12月22日被执行人魏建湘以其公司发展急需资金为由,共四次向申请执行人魏子强借款1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执行人魏建湘因多种原因未能归还借款,申请执行人魏子强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年2月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申请执行人魏子强与被执行人魏建湘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魏建湘同意在2010年4月底前归还申请执行人魏子强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所欠利息。因被执行人魏建湘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魏子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2年8月13日,本院依据(2012)雨执字第86-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魏建湘名下的坐落于湘潭市雨湖区云塘街道车站路X号2栋2单元4号房屋一套,并于2014年3月21日裁定拍卖该房产,异议人李雪云不服,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异议人李雪云与被执行人魏建湘于1979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一子魏巍。2009年5月,被执行人魏建湘通过继承方式取得了坐落于湘潭市雨湖区云塘街道车站路X号2栋2单元4号房屋的所有权,并办理了过户登记,登记在被执行人魏建湘名下。2012年10月11日,异议人李雪云与被执行人魏建湘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将该房屋赠送给双方所生之子魏巍,但未办理过户(实际在此之前已因本案被法院查封)。再查明,该房屋产权面积100.17平方米,现由异议人李雪云及其子魏巍居住。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标的物系被执行人魏建湘在与异议人李雪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继承方式所取得的财产,应属于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虽然被执行人魏建湘与异议人李雪云在离婚时约定将该房屋赠送给其子魏巍,但该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仍登记在被执行人魏建湘名下,其变更登记行为并未完成,且该房屋在赠与前已被法院查封,属未经法院许可禁止转移的财产,故该房屋仍应为被执行人魏建湘与异议人李雪云共同所有的、尚未分割的财产,异议人李雪云作为本案的案外人及标的物的共有人,有权提出案外人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可以直接处置,在未对共有财产进行有效分割、析产之前,直接处置他人共有财产,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在未查明以及未妥善处理本案标的物共有关系的情况下,直接裁定拍卖该房产,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申请执行人魏子强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可通过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申请确认本案执行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等方式,另行主张权利,在此之前,应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另异议人李雪云主要是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因案外人只能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对涉及本案执行行为的其他问题提起执行异议,亦缺乏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魏建湘名下的坐落于湘潭市雨湖区云塘街道车站路X号2栋2单元4号房屋的拍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龙 俊审 判 员 夏文成代理审判员 高范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梦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