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王xx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边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69年3月8日生。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屏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屏边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诉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海婧、李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王xx与唐xx在自家的“屏边山泉水厂”吃晚饭并饮用白酒。饭后,王xx驾驶云GBG8**号小型轿车与唐xx到沿河路县政协职工住宿区龙x家。随后,由王xx驾车,三人共同前往福临小区。当晚20时15分许,车辆沿大围山路玉屏小学方向行驶至望云路交叉路口时,冲向望云路特色美食城门口旁边徐x的烧烤摊,将烧烤摊及徐x撞倒,后又与望云路特色美食城大门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徐x受伤,云GBG8**号小型轿车、烧烤摊及望云路特色美食城大门不同程度受损。经检测,被告人王xx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82.94mg/100ml。交警部门认定,王xx系酒后驾驶,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徐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及前科查询、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保险证复印件、屏公交认字(2014)第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龙x、唐xx的证言、被害人徐x的陈述、被告人王xx的供述和辩解、云通司鉴中心(2014)G05血检字第214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屏公交鉴伤检字(2014)第25号人体损失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相关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凌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熊 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