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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伟、乐志勇诉被告高勇、熊慧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784号原告:刘建伟,男,汉族,山东省萃县人。原告:乐志勇,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被告:高勇,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被告:熊惠兰,女,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原告刘建伟、乐志勇诉被告高勇、熊慧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伟、乐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勇、熊慧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伟、乐志勇诉称,被告高勇、熊慧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8日,被告高勇向两原告借款50万元,并承诺尽快归还。至今,被告仅归还了20万元,尚欠30万元未归还。被告高勇于2014年4月30日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5月15日前还清欠款,同时以其合法拥有皇庭金座的股权设定抵押。现该借款期限已至,被告高勇仍分文未付。两被告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7200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月27日)。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高勇、熊慧兰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高勇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刘建伟、乐志勇借款50万元,后归还了20万元,尚欠30万元未归还。2014年4月30日,被告高勇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建伟、乐志勇两人各15万元人民币,合计30万元(叁拾万元),本人愿以皇庭金座(KTV)股份作抵押,如2014年5月15日不还,我愿意拿出皇庭金座全部股份作抵押转与他两人。今借人高勇”。出具借条后,原、被告双方未办理有关股份转让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付。另查明,被告熊慧兰与被告高勇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举证的借条、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勇向原告刘建伟、乐志勇借款3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不按期归还,属违约,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双方未约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可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第二日即2014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请的利息为2014年5月27日止,其余利息未主张。被告高勇承诺用皇庭金座股份作抵押担保,但未办理相关抵押或登记手续,物的担保不成立。被告熊慧兰与被告高勇系夫妻关系,对此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勇、熊慧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刘建伟、乐志勇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5月27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8元,由被告高勇、熊慧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谌祖春审 判 员  牛 强代理审判员  汪晓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冯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