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南京超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成都分与北京汇源饮料食品集团成都有限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超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北京汇源饮料食品集团成都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70号原告:南京超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施必祥,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施必祥,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北京汇源饮料食品集团成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史秀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正,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南京超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超成成都分公司”)诉被告北京汇源饮料食品集团成都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09年12月31日与被告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在合同20条第三款约定“在承租期限,若甲方建设所需,应提前一月内书面通知乙方终止合同,乙方在接到通知后一月内拆迁出场地交给甲方,甲方不支付任何费用”的约定单方面终止了合同,先口头通知原告搬迁,并在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邮寄书面“拆迁通知函”,限原告拆迁,据此原告搬离了租赁场地,后原告发现被告要回场地并非因建设所需,而是将整个园区整体卖给了“四川永竟实业集团”,被告从一开始就向原告隐瞒了真相,导致原告接受搬迁,被告的不诚信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诉请:1、判令被告单方面终止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行为无效,要求被告继续全面履行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2、判定被告要求原告搬迁并在限期搬迁的承诺书上盖章的行为无效;3、判令被告支付损失费10万元整;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超成成都分公司现已注销。本院认为,超成成都分公司现已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京超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兰莉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