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终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马X哥与马x堂、马X忠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X哥,马x堂,马X忠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终字第38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马X哥(曾用名马世坚),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x堂,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X忠,农民上诉人马X哥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扶绥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飞和代理审判员梁丹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苏梦晓担任记录。上诉人马X哥,被上诉人马x堂、马X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2012年榨季,马x堂、马X忠为扶绥县昌平乡赛仁村的甘蔗联络员。因认为马x堂、马X忠在安排、调度甘蔗砍运入厂的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及滥用职权的行为,马X哥多次书面向扶绥县人民政府、扶绥县昌平乡人民政府及扶南东亚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反映,但经政府部门及扶南东亚糖业有限责任公司调查后,对马X哥反映的情况不认可。事后,马X哥发现自己的信件存在被拆开、隐匿的情况,或感到办事不顺利时,就认为是马x堂、马X忠针对其的打击报复行为。遇见马x堂、马X忠与别人交谈时,马X哥也认为是马x堂、马X忠在议论、辱骂他。为此,马X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马x堂、马X忠停止对其名誉权的侵害,并要求马x堂、马X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马x堂、马X忠则辩称马X哥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同意马X哥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马X哥主张马x堂、马X忠对其名誉存在侵权行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自己所写的《举报书一、二》、《举报信(六)》以证明其主张。但是马X哥所提交的证据为其自己所撰写,马x堂、马X忠不予认可,且该两份证据的内容经政府部门及扶南东亚糖业有限责任公司调查后认为不属实,故对马X哥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马X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马X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马X哥负担。上诉人马X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因上诉人向有关部门举报被上诉人马x堂、马X忠的违法违纪行为,两被上诉人便多次在公众场合威胁、谩骂、讽刺上诉人,诽谤、侮辱上诉人的人格,两被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停止对上诉人人身及名誉的侵害,并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马x堂、马X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如下争议:被上诉人马x堂、马X忠在履行职务中是否存在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行为;上诉人对两位被上诉人的举报是否得到政府和扶南东亚糖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认可;两位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议论和辱骂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马X哥对争议事实的意见:被上诉人马x堂、马X忠在履行职务中确实存在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行为;上诉人对两位被上诉人的举报政府和扶南东亚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是不认可,而是不理会上诉人的反映和举报;两位被上诉人确实存在议论和辱骂上诉人的行为。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马X哥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马x堂、马X忠对争议事实的意见:被上诉人马x堂、马X忠在履行职务中不存在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行为;对于上诉人对两位被上诉人的举报,县、乡两级政府和纪检机关及扶南东亚糖业有限责任公司调查过,但至今无调查结论;两位被上诉人不存在议论和辱骂上诉人的行为。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马x堂、马X忠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本案纠纷属于名誉权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马x堂、马X忠是否存在侵害上诉人马X哥名誉权的行为。对于被上诉人马x堂、马X忠在履行职务中是否存在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行为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分析认定。对于上诉人对两位被上诉人的举报是否属实的问题,县、乡两级政府和纪检机关及扶南东亚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此进行了调查,但至今无调查结论,上诉人所反映的事实是否存在未予确定,本案诉讼中,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反映的事实存在,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本案诉讼中,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位被上诉人存在议论和辱骂上诉人的行为,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马x堂、马X忠是否存在侵害上诉人马X哥名誉权的行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名誉侵权是指文学作品、通告文字、行为语言或其他形式对当事人产生了名誉上的消极影响所构成的一种违背人权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侵害的事实、行为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马X哥主张被上诉人马x堂、马X忠侵害其人身及名誉权,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人身及名誉确实被两位被上诉人侵害的事实。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供《举报信(之一)》、《举报信之二》、《一份极其愤怒的特级申诉、检举、控告书(之六)》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经查明,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其向有关单位和领导举报马x堂、马X忠等人的材料,这些材料反映的主要内容为:马x堂、马X忠等人存在违法违纪行为,马x堂、马X忠等人对马X哥进行打击报复及名誉侵害。本案诉讼中,上诉人马X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材料中所反映的事实存在,而有关单位和部门针对上诉人的反映和举报进行调查后未作出结论,上诉人所反映的内容是否属实未予确定。因此,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未能证明其人身及名誉确实被两个被上诉人侵害的事实存在。上诉人在其《民事起诉状》和《民事上诉状》中诉称: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间,被上诉人马x堂、马X忠在公众场合7次公开威胁、谩骂、讽刺、诽谤、侮辱上诉人。被上诉人否认该事实,而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诉称的事实存在,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本案纠纷属于名誉权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所规定的适用“举证倒置”原则的纠纷,即不应由被上诉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而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上诉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未能提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存在侵害上诉人名誉权的事实,也未提出反诉,就应认定被上诉人侵权事实存在,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既不合理,也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作为被告方,是否提交答辩状是其诉讼权利,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交答辩状就应视为被上诉人认可了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综上分析,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人身及名誉确实被两个被上诉人侵害的事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马X哥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马X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 新审 判 员 梁 飞代理审判员 梁丹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苏梦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