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黄少雯与吴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少雯,吴宇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485号原告:黄少雯,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陈崇武,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宇伟,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告黄少雯诉被告吴宇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少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宇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及传票,限其于公告发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前来本院应诉,现公告期、举证期及答辩期均已届满,被告吴宇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少雯诉称:被告吴宇伟拖欠原告款项595087元,原承诺在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拖延至今,经多次催促仍未能归还,原告于是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欠款595087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31日起算至实际归还日);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吴宇伟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黄少雯与被告吴宇伟签订欠款协议书,内容为“甲方:黄少雯,身份证号码:××,乙方:吴宇伟,身份证号码:XX.截止2013年4月8日为止,乙方共欠甲方贷款人民币大写:伍拾玖万伍千零捌拾柒元正(¥595087)。为明确债权,确定期限,甲方双方就乙方付款事项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付款计划:1.付款金额:人民币伍拾玖万伍千零捌拾柒元正(¥595087)。付款时间:a、2013年4月10日之前付80000人民币。b、2013年5月10日之前付80000人民币。c、2013年6月10日之前付80000人民币。d、余款255087人民币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结清。第二条,其他,乙方应当按此协议之付款计划将所欠甲方货款付清,若乙方未按此协议之付款计划归还贷款的,甲方有权在本方所在地法院申请自身权利。”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协议书上欠款总额与各期分期付款总额之所以不一致,是因为当时原告找被告签协议书时被告不情愿,原告心急着要被告签名,所以在分期付款处写少了10万元,这是笔误,双方确认的货款总额为595087元。原告黄少雯提交了收货单若干、收款收据若干、广州泛兴服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原告黄少雯陈述表示,收货单上的兵平发、骏达、新创都是原告的加工厂,游牧狼是原告的标志,原告的几家加工厂按照被告的样板车好裤子后将裤子送到鸿胜牛仔服装工艺厂进行加工(主要是贴胶),加工完之后送回原告的加工厂,由加工厂对裤子进行完善,完善之后送去被告指定要求的志高洗水工艺厂洗水,洗水完毕之后再将牛仔裤交给原告的包装部,由原告的包装部将裤子进行包装并通过货运站发货到被告的档口,然后被告将货款转入原告账户,原告刚开始与被告合作时尚能结清货款,但是2013年过年之前就开始拖欠货款,此后被告一直在逃避原告,直到2013年原告找到被告,经双方核对货款数额并签订了本案的欠款协议书。本院认为:被告吴宇伟拖欠原告黄少雯货款595087元的事实,有欠款协议书等证据证明,被告吴宇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提出相反意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吴宇伟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95087元。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宇伟应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少雯支付货款595087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31日起诉算至被告清偿货款之日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01元、公告费10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吴宇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尉函人民陪审员  袁柳芳人民陪审员  孙佑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