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曾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5日被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4)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江宁、霍趁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曾某在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办事处马王坪正街车站附近,趁被害人杨某乙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银白色镊子将其上衣右侧口袋里的步步高白色手机扒走,价值1930元。后被告人曾某在携带手机逃跑的过程中,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上述手机并发还杨某乙。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手机照片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盗手机购买凭证,被告人曾某的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辩解;《重庆市巴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书》;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天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