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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执字第8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罪犯顾金理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顾金理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8905号罪犯顾金理,男,汉族,初中文化,1989年3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通州市,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2日作出(2008)崇刑少初字第00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顾金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至2018年5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1年10月10日、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1)、(2012)宁刑执字第7227号、第1036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顾金理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9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4年10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顾金理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顾金理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南通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顾金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鉴于该犯系暴力犯,且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法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顾金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15年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云苏审 判 员  陈红旗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