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李达锋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达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达锋,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山西省阳城县人,初中文化,晋煤集团王台铺煤矿工人,现住晋城市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1月18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达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达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9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李达锋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晋城市城区东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晋坤驾校路段,与相对方向刘某某驾驶的豫AM18**豫AK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李达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李达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时可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达锋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66.3㎎/100ml。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李达锋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达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达锋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晋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晋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解除暂扣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金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李达锋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暂住证、刘某某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达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达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达锋醉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达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达锋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达锋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达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朱俊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柳雅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