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中行终字第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达州市达川区民政局与李军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达州市达川区民政局,李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达中行终字第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市达川区民政局,地址:达州市达川区。法定代表人杨胜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蹇兵,该局婚姻登记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兰,四川奥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30日,住达川区。委托代理人唐道财,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达州市达川区民政局因被上诉人李军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2014)达达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居住在山区,家庭条件差,原告和兄弟至今未婚。原告一直在外务工,期间未回过家。家中父母亲考虑到原告终身结婚无望,先后为原告物色收养了一男一女两个小孩作为养子女。当地村镇干部在贯彻人口普查、清理落实漏登人口时,为了使原告收养的子女能上户口,参照原告收养的女儿李鑫晶出生时间,编造了一个女人的姓名(李小燕)及身份证号码(513021750815304),并为原告领取了结婚证,两个收养小孩的户口得到落实。原告在外务工,并不知晓此事。2013年间,原告真正恋爱后,去办理登记结婚时,从原告的户籍资料中方得知原告的婚姻状况属“已婚”,原告登记结婚无果。故原告李军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达区民政局于1999年10月11日颁发的川达景1999字第093号《结婚证》的行政行为。同时查明:1、被告区民政局在庭审中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经达川区档案馆查阅景市镇(167号全宗)的婚姻档案中没有原告当事人的结婚登记记录档案。2、被告区民政局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上所盖的公章(达县民政局)及钢印,予以认可。3、本院于2014年8月5日通过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对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查询,无李小燕,女,身份证号码:513021750815304的人口信息。4、2013年经行政区划调整原达县民政局更名为达州市达川区民政局。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达州市达川区民政局给原告李军颁发的川达景1999字第093号《结婚证》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资格适格。《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第七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被告违反规定,在原告未到场情况下却为其颁发结婚证,且未对当事人及相关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被告颁发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程序违法。虽然被告辩称没有查阅到原告结婚登记档案,但结婚证加盖的公章是被告单位的,被告不能以此理由抗辩和否认颁发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辩称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川达景1999字第093号《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达州市达川区民政局于1999年10月11日给原告李军颁发的川达景1999字第093号《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达州市达川区民政局承担。上诉人达州市达川区民政局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川达景1999字第093号《结婚证》上有涂改痕迹,没有签章确认。当时在景市镇办理结婚登记的工作人员,证明没有为李军办理过结婚登记。从我局的结婚登记档案中,没有查找到被上诉人已办理结婚登记的相关资料,故我局并未给被上诉人办理婚姻登记。被上诉人称自己于2013年知道自己已婚,却于2014年7月才提起诉讼,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负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军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达州市达川区民政局在被上诉人李军未到场的情况下为其颁发结婚证,且未对当事人及相关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上诉人颁发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程序违法。上诉人不能以没有查到结婚登记档案为理由,否认颁发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请求撤销上诉人颁发的川达景1999字第093号《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达州市达川区民政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月审 判 员 刘永宣代理审判员 旷章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魏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