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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708号原告杜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田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双方自由恋爱于2008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主要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被告内向木讷,视钱如命,而且特别懒惰。因和亲戚交往常发生矛盾,为了孩子一直迁就容让被告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女田某乙现年11周岁,由谁抚养,征求孩子意见。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存款。被告田某甲口头辩称,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因家务事夫妻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为了孩子希望原告回家,我会改正缺点,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同居生活,于2003年生一女孩田某乙,2008年1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因家务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夫妻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因处理家庭事务的方式、方法及所持观点、态度不同产生意见分歧吵架,以致原告起诉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冯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