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李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文其,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4)1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慧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刘文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与买毒人员刘某事先经电话联系,在本县楚门镇老工商银行对面的小巷子里,以人民币13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毒品甲基丙苯胺(冰毒),净重0.32克。尔后,被告人李某离开现场返回其位于本县楚门镇城郊村的暂住房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刘某、孔某、冯某、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物证鉴定报告、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目无国法,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故意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公安机关利用特情引诱破获从而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视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曾国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林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