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通山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陈崇某,陈某军,王甲,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通山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系死者陈定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崇某,男。(系陈定某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军,男。(系陈定某长子)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张浩,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甲,男,汉族,1996年11月29日因犯流氓罪被湖北省咸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4年6月27日因本案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某某,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乐某某。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13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陈某军、陈崇某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习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22时59分被告人王甲驾驶鄂L3B6**号黑色小轿车在通羊镇太平大道港湾花园门前路段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陈定某驾驶的鄂LC7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陈定某死亡。交警至现场时,王甲逃离现场,次日投案自首,王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此认定被告人王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建议对被告人王甲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1、从重追究被告人王甲的刑事责任,2、撤销2014年原、被告人之间的《和解协议》,3、判令被告人王甲赔偿283480元(除已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王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有异议,辩称:我当时的车速在40至50码之间,没有超速。附带民事诉讼答辩认为,案发后,我委托了律师及亲属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250000元已履行,被害人的亲属承诺不追究我的责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现再诉要我赔偿283480元,我无法承担。其辩护人认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瑕疵,2、被告人离开现场不能认定为逃逸,3、公诉方认定当时道路正在施工而不认定被害人逆行是不客观的,4、被告人的自首情节应予认定。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乐某某答辩认为,我借车给王甲,王是有驾驶证的,事故发生后,王甲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现再诉赔偿,我不愿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22时59分许,被告人王甲驾驶号牌为鄂L3B6**黑色小轿车在本县通羊镇太平大道港湾花园门前路段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陈定某驾驶号牌为的鄂LC78**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人王甲即下车扶起陈定某,进行施救,被害人无反应。120急救车到后,医生对被害人进行了检查称“这人死了”。此时交警也赶到了现场,对被告人进行登记,被告人王甲在接受登记后见现场人多便离开了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定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6月24日14时30分,被告人王甲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4年7月2日被告人王甲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害人陈定某之女陈某,长子陈某军、次子陈崇某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王甲赔偿人民币25万元,(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损失),并已履行完毕,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同日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①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资料,证实了被告人的年龄、身份。②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投案自首的事实。③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了事故发生及现场勘查的情况。④道公交认字(2014)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甲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定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⑤和解协议书,谅解意见书,收条,证实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2.证人证言:①证人杨某证实,2014年6月23日晚23时许,我从港湾花园公路经过,突然听到前方“嘣”的响声,近前时,见一黑色小车停在公路右侧,有一约四、五十岁的男人倒在地上,我用手机先拨打120叫救护车,后又拨打110报警,那个司机下车后,走到那个人身边,叫了几声,那人没反应,那司机怕过往车辆压着他,就将那人从公路上往路边移动了一点。②证人张某某证实,2014年6月23日晚11时许,我坐在王甲驾驶的车上,行驶不到一里地时,一辆对向的摩托车与我坐的轿车相撞了。当时摩托车没开大灯,两车相撞后,我们都下了车,司机抱着伤者,掐伤者人中。摇动他不让他睡了,结果那人没一点反应,司机就用我的手机打电话,后来警察赶到了现场。③证人黄某某证实2013年6月23日晚11点左右,接“110”指令我与孙某出警赶到现场,我在拍照,孙某对驾驶员进行了登记,后叫我把肇事司机带上警车时,王说“等一下,我不会跑的”,我见大队领导也在场我就拿卷尺准备测量现场,听焦家富说“人都跑了”,我们随后追赶四、五十米,因天下小雨,没有路灯,我们就返回现场了。3、被告人王甲的供述与辩解。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明属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在现场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后等待120急救及公安民警到达现登记后已表示身份离开现场,次日又投案自首。鉴于被告人已与受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辩解、辩护和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的予以采纳。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损失相差较大以及不是自愿、合法,并请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陈某军、陈崇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珍旦人民陪审员 金名巩人民陪审员 王定忠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晓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