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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05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代建和与谢妮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建和,谢妮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5497号原告代建和。委托代理人赵君儒,陕西三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和,陕西三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妮。委托代理人党怀谦,陕西为民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原告代建和与被告谢妮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建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和、赵君儒,被告谢妮之委托代理人党怀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建和诉称,西安市含光路南段5号吉祥大厦1403室房屋为原告与曹峰在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2007年7月30日及10月15日,曹峰擅自与被告谢妮分别签订涉诉房屋买卖定金协议和房屋转让协议,将涉诉房屋转让给被告,后将涉诉房屋交付给被告居住,但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09年法院判决曹峰与原告离婚,但未处理本案诉争房屋。2010年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曹峰与谢妮签订的涉诉房屋买卖定金协议和房屋转让协议无效,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后原告又起诉法院请求分割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涉诉房屋和灞桥区的另一套房产,法院判决本案涉诉房屋即含光路南段56号吉祥大厦1403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该判决现已经生效。原告已告知被告谢妮将涉诉房屋腾交给原告,且原告依法办理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但被告谢妮却一直未将涉诉房屋交付给原告,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立即将西安市含光路南段56号吉祥大厦1403室房屋腾交给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含光路南段56号吉祥大厦1403室房屋占用期间至腾交之日的租金损失(按月租2500元计算,暂从2014年4月15日计至2014年9月25日,计1333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妮辩称,原告是基于生效判决起诉的,被告没有腾交房屋是因为原告没有返还购房款,被告必须等到原告返还购房款后才能返还房屋,故对原告请求支付房租不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被告已经另案起诉,要求返还购房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代建和与曹峰原系夫妻关系,198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04年曹峰购买了西安市雁塔区含光南段56号1403室房屋一套(面积142.13㎡)。2007年7月30日,曹峰、谢妮、西安市锌嘉华房地产信息咨询中介服务部就西安市雁塔区含光南段56号1403室房屋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买卖定金协议一份,约定曹峰将西安市吉祥大厦1403号房屋出售给被告谢妮,被告谢妮将购房款定金10000元交付西安市锌嘉华房地产信息咨询中介服务部,并由西安市锌嘉华房地产信息咨询中介服务部将该定金的50%转交给曹峰,上述房产成交价300000元。双方议定自定金之日起应在2007年8月30日前,配合中介方办理过户手续。2007年10月15日,曹峰与被告谢妮又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曹峰将西安市吉祥大厦1403号房屋转让给被告谢妮,被告谢妮一次性支付曹峰购房款300000元,曹峰收到该房款同时将房屋产权证交被告谢妮保存,并由曹峰办理过户手续,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谢妮于2007年7月30日向西安市双生锌嘉华房地产信息咨询中介服务部交纳中介服务费10000元。曹峰亦将涉诉房屋交付给被告谢妮居住,但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09年,原告代建和与曹峰因感情不和,曹峰向法院起诉离婚,2010年4月6日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但未处理本案诉争之西安市含光路南段56号吉祥大厦1403号房屋。2010年原告代建和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曹峰与谢妮签订的涉诉房屋买卖定金协议和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经两级法院依法审理,最终判决确认曹峰与谢妮签订的涉诉房屋买卖定金协议和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后原告代建和又起诉至法院,请求分割西安市含光路南段56号吉祥大厦1403号房屋和灞桥区的另一套房产,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1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西安市含光南路南段56号1403室房屋归原告代建和所有。该判决于2014年4月15日生效后,被告并未主动搬离。原告代建和于2014年9月18日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取得了西安市含光南路南段56号1403室房屋产权证,并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提供西安赶集网租房信息,要求被告参照该网信息按2500元/月支付占用损失。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四份、民事裁定书两份、房屋所有权证、赶集网租房信息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谢妮依据与曹峰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协议和房屋转让协议,入住西安市含光路南段56号吉祥大厦1403号房屋。现该房屋经过法院审理原告代建和与曹峰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等案件,最终判决归原告代建和所有,原告亦依法取得了房产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谢妮腾房,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谢妮在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并未主动履行腾房义务,仍然占用原告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房屋占用期间损失,依法亦应予以支持。本院参照西安赶集网租房信息,综合本案实际,依法确认占有损失按每月2300元为妥。由被告赔偿原告自2014年4月15日计至2014年9月25日房屋被占用之损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西安市含光路南段56号吉祥大厦1403号房屋内搬离。二、被告谢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建和房屋租金损失12260元(按每月2300元自2014年4月15日计至2014年9月25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3元,由被告谢妮承担。原告已垫付,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直接给付原告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智强人民陪审员  王 力人民陪审员  曹静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高彩娥打印:陈彤校对:陈彤2015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