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北民初字第3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黄朝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贵港鑫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朝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贵港鑫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北民初字第3390号原告黄朝梅,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金港大道935号财富中心13A楼。负责人林愿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卫杰,该公司员工。被告贵港鑫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迎宾大道1078号。法定代表人周坤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如范,该公司员工。原告黄朝梅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贵港鑫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孟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朝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卫杰,被告销售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如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8日10时左右,在贵港市港北区行政中心正门前停车场停车,因忘记拉手刹,导致原告桂R×××××小车溜车,意外碰到停放在车位里的桂RHG616黑色小车,导致黑色小车车头保险杠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打电话通知保险公司到现场查勘。现场查勘完毕,原告在查勘单上签字确认,并与车主将车辆开到销售公司维修。到达销售公司维修店后,原告电话通知保险公司定损员到店定损,但定损员说暂时没空,并说如果原告有其他事情可以先去办理,等他过来后通知原告和销售公司维修人员进行定损。过后,由于原告有急事,在维修店留下电话后离开。之后,保险公司与维修店一直没有联系原告定损适宜。直到8月13日,保险公司人员跟原告说,车辆定损维修费为1700多元,原告即问保险公司人员为何不告诉其定损结果,保险公司人员称在保险范围内,可能定损员忘记通知了。到了8月16日上午,销售公司打电话给原告,说桂RHG616小车已经修好,维修费3247元,原告感到莫名其妙,打电话给保险公司再次确认维修费,保险公司再次告诉原告费用1700多元。过了一天,被告保险公司又给原告打电话说,维修费2922.3元,这让原告更加疑惑,为何维修费一变再变。之后被告就编出种种理由来忽悠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违反保险相关规定,未通知原告对车辆进行定损,原告也未在定损单上签字,保险公司冒充原告在车辆预检单进行签字,授意销售公司对桂R×××××小车进行修理,被告销售公司也未通知原告当场见证对桂R**小车进行车辆拆检、定损、报价并签字确认,就私自对桂R×××××小车进行维修,还冒充原告签名确认。两被告完全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未对自己不合理行为给出解释,因此原告拒绝去维修店交钱让桂R×××××车主领车,导致车主将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原告承担桂R×××××小车维修费2922.3元、车主损害赔偿费300元及诉讼费25元。综上所述,两被告不按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给原告造成3247.3元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桂R×××××小车费用2922.3元;2、被告支付原告支付桂R×××××小车车主的损害赔偿、诉讼费一共325元;3、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300元,并赔礼道歉;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的财产定损只是理赔的一个环节,不代表最终的赔付金额。保险公司在定损有一定的标准,更换配件与车主充分沟通,更换的配件得到车主的允许,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保险公司定损按照标准,无过错。既然损失已经确定,是否通知被保险人的行为并不会导致定损价格的变动。因此,保险公司愿意按照交强险保险合同的规定,在车辆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销售公司辩称,当时送车的是车主本人,不是原告,且我们在定损价格、维修方面已与保险公司协商,也通知了送车的车主,车主本人在预检单上签字。既然定损、维修价格已经与车主进行沟通,销售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0时20分许,原告黄朝梅驾驶车牌号为桂R×××××小轿车在贵港市港北区行政中心正门前方的停车场倒车时,因操作不慎,碰撞到甘伟洁所有的停放在车位里的桂R×××××的黑色轿车,造成桂R×××××车右前部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黄朝梅、甘伟洁将桂R×××××轿车开往附近的本案被告销售公司进行维修。桂R×××××车辆于2014年8月16日维修完毕,产生的修理费为2922.3元。甘伟洁多次联系黄朝梅交纳修理费,但黄朝梅不予理会。2014年8月27日,甘伟洁向修理厂垫付修理费2922.3元并提车。另查明,桂R×××××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7日24止。甘伟洁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甘伟洁的车辆修理费是2922.3元,车辆修理停驶期间的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合计3222.3元,遂于2014年10月20日判决:黄朝梅一次性支付甘伟洁3222.3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黄朝梅负担。判决生效后,黄朝梅已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电脑咨询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本院(2014)港北民初字第268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并依约缴纳了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由此可知,属于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款项,如果被保险人已先行支付的,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保险人。本案中,原告已经赔偿甘伟洁车辆修理费2922.3元和车辆修理停驶期间的交通费300元,甘伟洁的损失已获赔偿,依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合同规定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返还垫付款2000元给原告。对原告超出2000元限额的部分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销售公司存在与原告的受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销售公司负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朝梅2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朝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孟常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黄莉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