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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中刑执字第3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9-04-04

案件名称

罪犯陈发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陈发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玉中刑执字第3009号罪犯陈发聪,男,1992年1月29日生,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巧家县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10)玉中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发聪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已执行2000元),刑期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11月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0年4月27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12年6月5日、2013年9月18日裁定对罪犯陈发聪共减刑二年零一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4年12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陈发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发聪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罪犯表扬及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陈发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发聪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新柱审判员  刘春梅审判员  向艳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韬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