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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柳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志强与刘文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强,刘文祥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民初字第856号原告王志强,男。委托代理人李吉龙,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祥,男。原告王志强与被告刘文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海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强诉称,2011年9月21日,被告经人因做生意欠下原告运费95170元,出具欠条,并承诺2011年9月26日还清,到期却并未履行。几年来,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分文未付。故诉请要求还款。原告当庭提供了欠条一支及证人路勇和吴建设的证明材料二份,证明2011年9月21日刘文祥欠到王志强运费95170元,路勇和吴建设分别于2013年8月和2014年4月陪同王志强找刘文祥催要过该款。被告刘文祥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辩称无力还款。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由于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款应当及时偿还,原告要求还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祥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强欠款95170元。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文祥负担。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海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薛建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