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新琳与被告阜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琳,河北省阜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省保定市唐县人北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唐行初字第72号原告刘新琳,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阜平县。被告河北省阜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立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齐晓斌,阜平县公安局王林口派出所所长。原告刘新琳诉被告阜平县公安局,不服被告2013年6月9日作出的阜公(王)行罚决字(2013)第30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琳、被告阜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齐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被告阜平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9日作出阜公(王)行罚决字(2013)第30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新琳于2013年6月8日到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周边上访、滞留,不听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工作人员劝阻,扰乱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刘新琳行政拘留八日。原告不服,向保定市公安局申请复议,保定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1日作出保公复字(2013)第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阜平县公安局作出的阜公(王)行罚决字(2013)第3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因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所作出的阜公(王)行罚决字(2013)第30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保定第二医院检查报告两份;2、北京市积水潭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诊断证明六份;3、阜平县公安局法律文书法律文书3份;4、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5、特快专递材料3份。被告阜平县公安局辩称,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向法院起诉;我局作出的(2013)第3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审批表;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2013)第30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6、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7、询问笔录;8、告诫书;9、(2013)第30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0、阜平县王林口乡人民政府接访证明;1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3)第201306080084号训诫书、第2013060100344号训诫书、第201306070464号训诫书。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相关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的证据1、2、4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目的;证据3、5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1、2、3、4、5、6是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记录,能真实反映被告办案过程,予以确认;证据7、8、9、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新琳近年来,曾几次到北京上访。2013年6月8日原告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走访、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执勤民警盘查,并作出训诫书后送至马家楼救济中心。6月9日被王林口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接回。即日被告对其作出治安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原告在收到保定市公安局复议决定书后,在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邮寄诉讼材料,应视为符合起诉期限的起诉。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对违反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原告刘新琳曾几次到中南海周边走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几次训诫及阜平县公安局告诫。2013年6月8日又到中南海周边走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民警盘查训诫。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对原告进行立案、传唤、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是履行法定职责,符合法定程序。其定性准确,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内容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阜平县公安局2013年6月9日作出的阜公(王)行罚决字(2013)第30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青审 判 员 田统永代理审判员 赵国正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邸雪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