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香凤与被告谷鸿章、朱緻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香凤,朱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976号原告陈香凤,女,1957年9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德敏,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致华,男,1956年5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胜,北京市北斗鼎铭(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香凤诉被告朱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德敏、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香凤诉称:2003年1月13日,谷鸿章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借款1000000元给谷鸿章,被告朱致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借款期为20天,超过20天,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原告于2003年1月20日支付借款1000000元给谷鸿章。由于谷鸿章未能按期还款,于2005年1月6日谷鸿章、朱致华出具承诺书,借款期限延期,利息继续计算。现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约定利息(自2003年2月10日起以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致华辩称:1、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签订协议后,被告提供担保,但由于款项的交接是由原告和谷鸿章之间进行的,被告不知道款项交接的相关细节;2、借款时,借条上还有其他保证人签字,谷鸿章去世后,可能会有财产,应通知其继承人参加诉讼,该笔借款实际用于安中仪表厂生产经营,本案被告是有缺失的;3、原告的丈夫控制的公司与安中仪表厂有合作关系,双方约定本次借款是作为合作的条件,应按照合作纠纷来处理;4、原告诉请的月息3%,明显超过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5、2008年底,在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分局赛虹桥派出所纠纷协调中原告丈夫代表原告向借款人谷鸿章提出过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谷鸿章已回绝。此后,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证明谷鸿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朱致华为被告谷鸿章借款提供了担保;2、借条1份,证明2003年元月20日谷鸿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朱致华为被告谷鸿章借款提供了担保;3、承诺书1份,证明2005年谷鸿章向原告承诺因资金困难,经协商达成延期借款约定,且利率按原约定计算,担保人继续承担无期限连带责任保证;4、谷鸿章的中国银行长城卡收账通知及陈香凤的取款证明(取款回单和存折)各1份,证明原告于2003年1月20日借款1000000元给谷鸿章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表明担保人不止朱致华一人,从借条和实际付款情况来看,不能说明朱致华知道实际支付款项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接警工作登记表1份(从雨花派出所调取),说明原告丈夫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证明原告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在2008年底赛虹桥派出所协调时谈到2000000元归还问题,被谷鸿章回绝;3、协议书1份,证明该笔借款原告丈夫与安中仪表厂合作的一个内容,协议第二条第2项谈到该笔借款,我方认为本案借款是该合作协议的补充组成部分。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该登记表时间与被告陈述时间2008年不符,内容上系仪表厂的薛卫忠与创家园物业公司武留强发生冲突,与被告所说的内容不一致;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该协议是安中仪表厂与福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的双方借款,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1、2、3、4,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所举证据,证据1所载内容与被告陈述不一致,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系证人证言,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所载内容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3日,原告与谷鸿章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谷鸿章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期为20天,到期不还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不还由高淳县人民法院处理。张长福、被告朱致华在协议担保人栏签字。2003年1月20日,谷鸿章向原告出具金额1000000元的借条1份,指定借款汇入谷鸿章的长城卡账户。同日,原告向谷鸿章支付借款1000000元。2005年1月6日,由于谷鸿章未能按期还款,谷鸿章及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借款期限延期,利息按原约定继续计算。担保人继续承担无期限的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借款人谷鸿章于2014年10月10日去世。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抗辩称借款属实,但不知道借款交接情况,借条上还有其他担保人签字,本案被告有缺失。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其确实借出了案涉款项,原告在借款人去世的情况下根据被告2005年1月6日的书面承诺,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该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称原告丈夫控制的公司与安中仪表厂有合作关系,双方约定本次的借款是作为合作的条件,应按照合作纠纷来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并非该合同当事人,被告所举证据3中未有载明案涉借款即为合同中约定的借款,被告该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限额,不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超出法律规定限额,被告该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请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在2008年底向被告主张权利后再没有主张过,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2005年1月6日谷鸿章与原告协商约定借款延期,被告书面承诺继续承担无期限连带责任保证,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2008年向谷鸿章及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该抗辩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借款人谷鸿章未按约归还借款,且已去世,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陈香凤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03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480元,由被告朱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48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审 判 员 魏猷龙人民陪审员 徐立模人民陪审员 严 峻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迎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