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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新民初字第0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蔡振明与刘瑞锦、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振明,刘瑞锦,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新民初字第0798号原告蔡振明。被告刘瑞锦。被告李霞(系刘瑞锦之妻)。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卞荣成,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蔡振明与被告刘瑞锦、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振明,被告刘瑞锦、李霞的委托代理人卞荣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振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自2011年起以创业缺少资金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目前尚欠原告本金154万元,约定利息48637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瑞锦、李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4万元及逾期利息48637元;2、被告刘瑞锦、李霞并承担债权清偿前的约定利息。被告刘瑞锦、李霞辩称,被告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代表,从事贷款、抵押等业务,原告与被告是亲戚关系,被告与原告合伙放贷,原告原投资近300万元后由于经营不善,原告抽取资金150余万元,有账单可以作证,原告与被告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是合伙经营关系,按2分半利润分给原告。原告是国家干部又与被告系亲戚关系,不好出面融资,故让被告放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刘瑞锦、李霞向原告蔡振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蔡振明人民币伍万元整,注年/20%”。2014年3月18日,被告李霞向原告蔡振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月息2%,借期3个月,息己付”。在该借条下方,另注明:“息己结至2014年9月18日”。同日,被告李霞再向原告蔡振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期1年,月息2%”。2014年6月30日,被告李霞再向原告蔡振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共借到蔡振明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27号陆拾万元(2.5),16号贰拾万元(2分),30号叁拾万元(2.5),12月19号到期贰拾万元(2.5)息己扣”。上述四张借条,合计借款本金154万元。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其于2014年11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经原告蔡振明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亭新民初字第0798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刘瑞锦、李霞位于盐城市亭湖区莲花新村*号*幢房屋、*幢车库(房屋建筑面积120平方、车库12平方、被告己抵押80万元);查封了被告刘瑞锦、李霞位于盐城市市区领秀嘉园*幢*室房屋、*室车库(房屋建筑面积128.27平方、车库11.77平方、被告己抵押79万元);查封了被告刘瑞锦所有的苏J×××××号小汽车一辆(被告己抵押);查封了被告李霞所有的苏J×××××号小汽车一辆(被告己抵押)。庭审中,原告蔡振明陈述在2014年6月30日的借条,载明的四笔借款中,其中16号的1笔是月息2分,其他3笔系月息2.5分,其中60万元、30万元内扣了1个月的利息又给了1个月的利息,2个20万元一个内扣了1个月给了1个月利息,还有个没内扣给了1个月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不同意,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一)被告刘瑞锦、李霞向原告蔡振明借款,经原告催要未能及时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刘瑞锦与被告李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之责。(二)关于被告刘瑞锦、李霞向原告蔡振明借款的数额问题。虽然被告刘瑞锦、李霞共计向原告蔡振明出具的四张借条合计数额为154万元,但其在庭审中承认其中2014年6月30日借条中的60万元、30万元两笔按月息2.5分内扣了1个月的利息,应为22500元,20万元一笔按月息2分内扣了1个月的利息4000元,合计内扣26500元,故其实际借款数额为151.35万元。(三)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陈述的2014年6月30日的借款中,60万元、30万元、20万元三笔约定的系月息二分半,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上述借款应从出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结算利息,己给付的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利息按规定扣除(原告陈述2014年6月30日借条中的60万元、30万元两笔按月息2.5分己给付1个月的利息,应为22500元)。其余借款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四)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是合伙经营关系。因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向本院起诉,且被告对其双方之间合伙经营关系又未能提供证据,故其双方之间系合伙经营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瑞锦、李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振明借款151.35万元并承担利息(其中:5万元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原、被告约定的年20%的标准承担利息。15万元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4万元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19.6万元从2014年6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分承担利息。107.75万元从2014年6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全部利息计算确定后,应减去被告己支付的利息2.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4100元,由原告蔡振明负担470元,被告刘瑞锦、李霞负担23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1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审 判 长  何中斌审 判 员  周洪庆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皓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