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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商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银川市威尔信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康力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威尔信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康力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商初字第54-1号原告银川市威尔信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军,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银川市威尔信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宁夏康力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康效彬,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川市威尔信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康力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宁夏康力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房屋一套的房产产籍。原告以其所有的重型专项作业车提供财产保全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财产保全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宁夏康力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房屋一套的房屋产籍;二、冻结原告所有的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户籍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马 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