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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曹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4)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安军、代理检察员毛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在2013年8、9月份通过网络与被害人严某某相识,在二人网上聊天期间,曹某某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谎称自己离异现单身一人.严某某向曹某某求婚,曹某某表示同意。2014年2月份,严某某与曹某某在江苏省张家港市登瀛村和丹东市振兴区太平湾街道居住期间,曹某某因外债无法偿还,遂以结婚为由提出自己有12000元的债务,要求严某某偿还,严某某因对曹某某同意与其结婚信以为真,遂替曹某某偿还了12000元债务。2014年3月至6月间,曹某某以儿媳分娩等事由分别向严某某索要1507.5元、2000元、2100元。总计骗取17607.5元。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曹某某在位于宽甸满族自治县永甸镇其家中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处罚。曹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曹某某的家属代曹某某向被害人严某某退缴赃款8000元,严某某明确表示剩余款项自愿放弃,且对曹某某的行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照片、网络信息资料、银行查询单、关于曹某某婚姻状况查询说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被告人曹某某退还给被害人部分赃款,且得了被害人谅解的情节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 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春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