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林民初字第0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赵守信、王玉枝、赵某诉孙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守信,王玉枝,赵某,孙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民初字第01296号原告赵守信,男,195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克什克腾旗。原告王玉枝,女,57岁,汉族,农民,住克什克腾旗。原告赵某,女,10岁,汉族,学生,住林西县。法定代理人凌国芬,女,34岁,汉族,个体户,住林西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大庆,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勇,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林西县。委托代理人高晓东,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军,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守信、王玉枝、赵某诉被告孙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守信、王玉枝及委托代理人向大庆、原告赵某的法定代理人凌国芬及委托代理人向大庆、被告孙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09940.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453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99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782296.00元,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雇佣原告赵守信、王玉枝的儿子赵某宇(原告赵某之父)开货车,2014年4月20日被告与赵某宇一同开车往唐山送货,车辆行驶至经乌线64公里路段,发生车辆翻覆致驾驶员赵某宇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系赵某宇的雇主,赵某宇系执行雇主的劳务指令活动中死亡,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雇员死亡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赵某宇的死亡赔偿金509940.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453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99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782296.00元。被告辩称:赵某宇确为我雇佣的司机,因其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覆,造成赵某宇死亡,自己受伤致残,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赵某宇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宇存在重大过失,因此,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起诉状的赔偿数额与现在开庭的诉讼请求不一致,被抚养人生活费76996.00元有异议,赵某由父母二人抚养,赵某的生活费应该是该数额的二分之一。对被赡养人数额不认可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孙勇也受了伤,医疗费花了64162.00元,误工费13230.00元,假肢费49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0元,在北京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护理费10163.00元,残疾赔偿金2546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465.00元,交通费1943.00元,去北京的交通费853.00元,住宿费4200.00元,营养费500.00元,车损100000.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168000.00元,残疾鉴定费1500.00元,车辆施救费10000.00元,合计995717.00元原告为使其诉争事实得到本院支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赵某宇被雇佣期间驾驶孙勇车辆时,单方肇事引起赵某宇死亡。2、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赵某宇系孙勇雇佣司机的事实,孙勇认可。3、赵某宇父亲赵守信、母亲王玉枝、女儿赵某户籍证明,证明他们的年龄和赔偿的计算标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赵守信、王玉枝、赵某、赵某宇的户口信息,证明三被告相关信息及同赵某宇的关系。2、赵某宇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常住户口信息。3、赵守信女儿赵景云的常住户口登记卡,证明赵守信有一儿一女。4、赵某宇离婚证明。5、被告孙勇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孙勇身份年龄。6、张喜艳(孙勇之妻)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7、孙浩然(孙勇之子)身份证,在校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8、林西县第三小学出具证明,证明孙浩然系该校学生。9、驾驶证一份,年审情况单一份、行驶证两份,证明驾驶证没有过期,车辆出事前没有安全隐患。10、道路运输证2份,证明孙勇合法营运。11、驻车登记信息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1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责任划分。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证明该事故是因为赵某宇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操作不当,其行为与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孙勇无责任。赵某宇驾驶证信息一份,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查报告一份,大型汽车车辆信息一份,询问笔录一份,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13、收据一份,证明孙勇支付给赵某宇家属的丧葬费20000.00元。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针对被告的举证,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9-1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2,说该事故孙景宇负全部责任有异议,因为该事故存在机械故障,该事故交警部门没有对车辆上货物进行超重检查,该车辆存有安全隐患,交警队以操作不当划分责任存在问题有异议。对证据13无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3,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被告递交的证据1、2、3、4、5、6、7、8、13,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9、10、1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系公安交警部门的卷宗材料,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责任认定,综合公安交警部门的所有卷宗材料,一侧有刹车痕迹拖行180米,另一侧无刹车痕迹,且肇事车辆为重载,是否超载无记载,这两个因素是肇事的全部原因或是主要原因,仅以赵某宇操作不当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欠妥,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雇佣原告赵守信、王玉枝的儿子赵某宇(原告赵某之父)开货车,2014年4月20日被告与赵某宇一同开车往唐山送货,车辆行驶至经乌线64公里路段,车辆翻覆致驾驶员赵某宇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院认为:赵某宇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在劳动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致赵某宇死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肇事车辆一侧有刹车痕迹拖行180米,另一侧无刹车痕迹,足以说明存在刹车失灵的隐患,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的原因,被告作为雇主和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5947.00元/年×20年=509940.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7268.00元/年×20年×2人÷2人=1453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249.00元/年×8年÷2人=7699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丧葬费25692.00元,合计807988.00元。被告已支付丧葬费200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未主张丧葬费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予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勇赔偿原告赵守信、王玉枝、赵某各项损失782296.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0.00元,保全费1240.00元,计11650.0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80.00元,原、被告每人各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海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马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