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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民申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钱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某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某某,钱某某,杨某某,某银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灌民申字第0000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钱某某。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陈某某。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某银行。申请再审人陈某某、钱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某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3)灌商初字第0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某某、钱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某银行签订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银行先行违反约定未向申请人提供可循环使用的贷款,造成申请人违约还款,且其在起诉时增加利息75%,某提高返款额度,且账目不清,向法院提供不实证据,致使法院错误判决;2,原审以公告方式送达开庭传票有误,应通知申请人到庭参加诉讼。现要求撤销灌云县人民法院(2013)灌民初字第0869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某银行提交意见认为,申请人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陈某某、钱某某、杨某某、陈某某为支持其申请理由,提供其在某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表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该明细表仅载明交易记录,不能证明某银行未按约向申请人提供可循环使用贷款;关于某银行在提起诉讼时要求加收75%罚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罚息利率等于当前贷款执行利率乘以罚息利率倍数的积,贷款预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以及借款借据中约定年利率为6.624%,原审判决按年利率9.936%(6.624%×1.5)作为计算罚息的标准,未违反合同约定,亦未超过国家法律有关规定的标准;原审依据某银行提供的住址向申请人邮政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未果后,某银行未能提供申请人的其他地址可供送达,采用报纸公告送达的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申请再审人陈某某、钱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其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某某、钱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海宾审判员  陈 强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侍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